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02执2699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79854159。

法定代表人肖刚。

委托代理人沈悦,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州市眠佛寺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717619791。

法定代表人吴建方。

被执行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789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49483。

法定代表人宋炳生。

被执行人***,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执行人张美红,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执行人孙益民,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执行人姚建芬,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执行人潘杨春,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执行人李洪香,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执行人钱大伟,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执行人孙菁,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执行人钱哲南,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美红、孙益民、姚建芬、潘杨春、李洪香、钱大伟、孙菁、钱哲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02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确认为:被执行人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7006875.53元、期内利息121982.06元、罚息186108.47元(暂计至2019年6月28日,此后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18%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钱大伟、孙菁、钱哲南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被告***、张美红共同对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5814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孙益民、姚建芬共同对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31067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潘杨春、李洪香共同对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06224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6287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84782.8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美红、孙益民、姚建芬、潘杨春、李洪香、钱大伟、孙菁、钱哲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美红、孙益民、姚建芬、潘杨春、李洪香、钱大伟、孙菁、钱哲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美红、孙益民、姚建芬、潘杨春、李洪香、钱大伟、孙菁、钱哲南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公积金账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开户记录。被执行人***、张美红、孙益民、姚建芬、潘杨春、李洪香、孙菁、钱哲南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美红、孙益民、姚建芬、潘杨春、李洪香、钱大伟、孙菁、钱哲南无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张美红、孙益民、姚建芬、李洪香、钱大伟、孙菁、钱哲南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为浙E2××××、浙ET××××、浙E8××××汽车三辆、被执行人张美红名下的车牌为浙E8××××汽车、被执行人孙益民名下的车牌为浙ER××××汽车、被执行人姚建芬名下的车牌为浙E8××××汽车、被执行人钱大伟名下的车牌为浙E0××××汽车、被执行人潘杨春名下的车牌为浙EK××××汽车各一辆,并责令交付,但未实际扣押。查封被执行人***、张美红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幢××室及相应的车库、被执行人孙益民、姚建芬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幢××室及相应的车库、被执行人潘杨春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幢××室及相应的车库,被执行人配合向本院交付了上述房产。经拍卖,被执行人***、张美红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幢××室及相应的车库,得款2345000元;被执行人孙益民、姚建芬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幢××室及相应的车库,得款2768000元;被执行人潘杨春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幢××室及相应的车库,得款2323000元。扣除拍卖服务费2800元、评估费25440元、案件受理费62870元、案件执行费84782.84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受偿7310987.16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金17000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解除对其的全部强制措施。截至2020年5月26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8985547.16元。暂未发现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美红、孙益民、姚建芬、潘杨春、李洪香、钱大伟、孙菁、钱哲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做出(2019)浙05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执行人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自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鉴于被执行人***、张美红、孙益民、姚建芬、潘杨春、李洪香、钱大伟、孙菁、钱哲南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美红、孙益民、姚建芬、潘杨春、李洪香、钱大伟、孙菁、钱哲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美红、孙益民、姚建芬、潘杨春、李洪香、钱大伟、孙菁、钱哲南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102执269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陈曦晔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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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屈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