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嘉民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李庄行政村朱庄28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03275215。
委托代理人:魏新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志红,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前进村沼港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00306094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前进村沼港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95070818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阿宝,女,193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前进村沼港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3801031828。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坚,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茸北路56号第2幢,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尚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金婆弄6号,现为湖州市眠佛寺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钱大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新龙,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干志红、***、陆阿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运输公司)、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全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6日7时27分,***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101省道北半幅路面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1省道112KM+600M平湖市独山港镇海港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盛玉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盛玉根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时未按规定让行且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集全建筑公司在施工作业点未采取防护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玉根无事故责任。原审另认定事实如下:***与鸿涛运输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将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鸿涛运输公司名下后,只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并未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对干志红、***、陆阿宝因盛玉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性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9.75元(母亲陆阿宝:6023.80元/年×5年÷4人),施救费100元,家属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合计787693.25元。
干志红、***、陆阿宝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集全建筑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玉根无事故责任,***所驾驶的车辆为鸿涛运输公司所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赔偿交强险外剩余损失751234.50元;3、鸿涛运输公司、集全建筑公司对干志红、***、陆阿宝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鸿涛运输公司、集全建筑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干志红、***、陆阿宝提出的赔偿金额偏高需要调整,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当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依据不足;误工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大小分担;施救费不予认可。涉案车辆缺少一份挂车交强险,应当扣除一个交强险的赔偿。受害人有社保补贴,应当予以扣除后再行赔偿。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按照60%的责任分担。
***、鸿涛运输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之后,***也额外(在保险之外)赔偿干志红、***、陆阿宝60000元,并垫付了尸检和鉴定费3100元。3、对赔偿标准问题具体在庭审中提出。4、希望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对干志红、***、陆阿宝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集全建筑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虽然集全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一定过错,但事故的发生与集全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大货车撞到受害人的车辆造成的,当时受害人的车辆并没有驾驶到施工区域,交警大队认定集全建筑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使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建议集全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3、干志红、***、陆阿宝请求集全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这不是一个共同侵权的行为,分别侵权行为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责任进行赔偿,是***的行为导致的结果,***的责任较大。请求法庭驳回干志红、***、陆阿宝不合理的请求。对干志红、***、陆阿宝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将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于鸿涛运输公司名下后,依法应当对上述车辆及时办理交强险的投保手续,但***只将牵引车向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未对半挂车进行交强险投保,故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干志红、***、陆阿宝的损失予以赔偿,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则由***承担,故***应继续在未投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干志红、***、陆阿宝的损失予以赔偿,而干志红、***、陆阿宝的其余损失则由***、集全建筑公司分担,原审酌定分担比例为7:3。由于***将上述车辆挂靠在鸿涛运输公司,故鸿涛运输公司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集全建筑公司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并不符合共同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故干志红、***、陆阿宝要求集全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不予支持。干志红、***、陆阿宝提出的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0043.50元,施救费100元,计算合理,原审予以确定。干志红、***、陆阿宝提出的家属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由于陆阿宝已享有养老金每月1436.10元,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将该部分固定收入予以扣除,经调整后,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29.75元。干志红、***、陆阿宝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无法支持。干志红、***、陆阿宝因盛玉根死亡而造成很大精神创伤,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城农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干志红、***、陆阿宝提供的公证书和证明,足以证实干志红、***、陆阿宝的承包田在事故发生前已被征迁,应属于失地农民,故干志红、***、陆阿宝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妥。***辩称其已支付干志红、***、陆阿宝60000元,但该款是***在刑事诉讼阶段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而支付的补偿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综上,干志红、***、陆阿宝总计损失837693.2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727693.25元,由***、鸿涛运输公司承担542385.28元,由集全建筑公司承担18530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干志红、***、陆阿宝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干志红、***、陆阿宝542385.28元;三、鸿涛运输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集全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干志红、***、陆阿宝185307.97元;五、驳回干志红、***、陆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干志红、***、陆阿宝负担65元,由***、鸿涛运输公司负担1482元,由集全建筑公司负担635元。
判决宣告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6日,***投保的交强险购买于2013年8月,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购买保险时,***的半挂车无法再购买一份交强险,且***在购买保险时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挂车交强险已经停售。为了避免风险,***就牵引车和挂车按照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建议分别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原审法院认为***需要购买两份交强险,因***未购买挂车交强险而存在过错,因此判定由***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已经承担牵引车交强险责任之外另行承担11万元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并据此认定受害人损失837693.25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727693.25元由***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由***与集全建筑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542385.28元和185307.97元,存有错误,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受害人损失837693.25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727693.25元由***与集全建筑公司按照原审认定的70%与30%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09385.275元和218307.97元。
干志红、***、陆阿宝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也是正确的,***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不当的原因是涉案半挂车未购买交强险,但***自己是存在过错的,故原审判决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集全建筑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鸿涛运输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各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承担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
国务院于2012年12月作出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予以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即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涉案车辆于2013年8月26日投保了牵引车的交强险及牵引车、半挂车的商业险,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并不在***一方,半挂车不投保交强险的,应由牵引车投保的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本案事故责任人***与集全建筑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审判定***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已经承担牵引车交强险责任之外另行承担110000元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存有不当,二审对此予以调整。因本案各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与集全建筑公司的责任比例并未提出异议,二审对此不再予以调整。本案应当判决受害人损失837693.25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727693.25元,二审调整为由***与集全建筑公司按照原审认定的70%与30%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09385.28元和218307.97元,同时鸿涛运输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失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
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干志红、***、陆阿宝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干志红、***、陆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
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干志红、***、陆阿宝509385.28元;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干志红、***、陆阿宝218307.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干志红、***、陆阿宝负担65元,***、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78元,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富祥
代理审判员  陈 远
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