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民终5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英石村石门肚(生产经营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凤田村羊角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桂112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0845元及资金占用费334437.6元(资金占用费以610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0845元及利息(此利息以61084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3101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2020年12月15日的一份对账单,对此对账单只是工程量的确认,不是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具体说明如下:1.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只是对第3列的方量,对其他项(应收款,已收款,欠款额)并没有确认,我公司庭后对签字人员进行了问询,其说明,当时在项目现场,被上诉人拿现场的送货单要求对账,他根据送货单进行了统计方量后在对账单上对方量(也就是送货量)确认,并告诉过被上诉人,对其他项(应收款,已收款,欠款额)找公司负责人***进行结算签证确认。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第3页,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即上诉人)指定***为结算签证人员,合同约定还明确,如果甲方需要变更或追加指定签收人更换授权人签证的,甲方需要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给乙方(即被上诉人),我公司并没有书面授权更换结算签证人员为***,故此对账单只是对现场的送货工程量的确认。2.此对账单上的第4列应收款项2260845元没有依据,根据确认方量5397m3,合同单价330元/m3;货款金额应该为1781010元,而对账单制作的应付款金额为2260845元,总价相差479835元,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砼单价不包括泵送,润管剂费用,而且认可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市场波动调整单价,对此我方认为无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调价和其他合同单价外的费用的有约定的或合法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为我方在对账单确认方量后,没有提出异议继续付款(2021年2月9日付款50万),应该视为双方系按照此对账单进行了结算,我方认为此推理错误,事实是:双方在2021年2月4日有约定,先根据确认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单价支付30%尾款50万,被上诉人开具5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4日出具了一份签字**的证明给上诉人,证明内容为:我司于2021年农历新年前收到太湖地基(***一期水下桩)已开票混凝土款伍拾万元,并约定年后把所有混凝土账单对好后开票付款。此证明双方对上述以前的2020年12月15日签字对账单的账单款并没有对好,双方约定2021年2月4日后把账单对好后开票付尾款,后续我方确认的结算货款应该为1781010元,已经支付货款1650000元,欠款为131010元。综合上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能够证明本案涉及的混凝土交易货款,被告尚欠610845元的充分的证据。首先,我们提供的对账单有上诉人一方的员工签字,对于双方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已经予以确认。其次,我们提供的混凝土结算清单,也有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予以签字。对于每一次供货的方量以及单价包括在供应混凝土过程当中产生的相应的额外费用,包括泵送费还有相应的材料费用,具体都体现在混凝土结算清单当中。而对账单的制作正是根据每一份混凝土结算清单进行制作。而我们的混凝土清单又是根据双方在供应过程当中的送货单予以核算,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也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结算清单和送货单一一做过比对数额都是可以对应得上的。在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里面其主张双方供应的混凝土应该按照合同指定的C35对应的330元每立方进行结算,其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具体的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单价是存在价格波动的情况的,并且根据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水下混凝土单价按提高一个强度等级计价,也就是说本案的C35的混凝土,事实上是以C40的等级的单价进行计算,在这个供货过程当中又存在着市场对于混凝土价格的调整,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被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里面也清晰地反映存在着市场价格的调整,有涨价的情况。被上诉人一方是如实地告知了上诉人一方,双方确认之后才签署的混凝土结算清单。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根据双方已经签订确认的混凝土结算清单与对账单,要求上诉人一方支付相应货款是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证据材料充分,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结算清单只有对方单方的**,对混凝土的量是认可的,但是对结算单单价及其他的费用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证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签证授权人员。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是第3列方量,不是对账单全部确认。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开具的5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主张支付尾款50万。4.证明一份,拟证明约定2021年年后把所有混凝土账单对好后开票付款。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到2021年2月4日没有结算和对账完毕,双方同意现按开票的50万支付,年后把所有混凝土账单对清楚再开票付款。后续因为双方存在争议,没有达成结算和对好帐,被上诉人也没有开票,上诉人也没有再付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看,合同第一条对砼单价、泵送、非泵送费用以及因原材料价格波动作价格调整均有约定,砼单价并不包括泵送、润管剂等费用,被上诉人亦有权根据市场波动调整价格。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混凝土结算清单来看,双方在履行中确实有价格调整、泵送、润管剂等相关费用,上诉人的员工也签字确认,可以确定双方对于价格调整、泵送、润管剂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处理,材料价格也是根据市场行情进行的调整。上诉人主张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330元/m3计算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且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来看,本案工程为***一期水下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亦确认存在较多需要泵送、加润管剂的情况,所以,在价格上肯定不单单的是单价为330元/m3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主张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330元/m3计算明显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且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结算清单、在供应过程当中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存在价格调整、泵送、润管剂等情况,被上诉人亦是根据该送货单核算汇总确定的尚欠货款。涉案工程于2020年底完工,从交易习惯来看,上诉人手中应当持有一份完整的送货单,但至今未与被上诉人对账结算,一审中亦未申请对送货单的材料数量、泵送、润管剂等数量进行审计,仅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付欠付的货款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欠付的款项为61084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8元(上诉人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