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0503执4658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智慧大厦10楼1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742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上海路88号恒大名都25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6483495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9月25日依据已经生效的(2022)桂0503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工程款2644803.27元、逾期利息、**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及执行费。 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包括调查金融机构、不动产、车辆管理所、工商信息等。还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北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