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3民初5039号
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第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202821428674277。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汴河路北侧、虞姬大道东侧、平山路西侧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UWO1M9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宜兴太湖地基)和被告灵璧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灵璧三巽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太湖地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灵璧三巽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太湖地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施工费2,983,071.76元及利息(其中一期剩余款1,597,138.62元利息,自2021年6月计算,二期剩余款1,385,933.14元利息,自2022年3月25日计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承接的被告三巽集体灵璧K34-02号地块项目桩基支护工程(具体内容详见三巽集体K34-02号地块项目桩基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项目原签订合同为一次性施工完成,合同工期为103天,在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原因,导致后续施工分为“一期”和“二期。一期工程于2021年6月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2022年10月份结算定案表完成,结算金额为6,926,586.77元,已付5,329,448.15元(含工抵房),剩余1,597,138.62元未付。二期工程于2022年3月25日全部施工完成,原告依据合同核算,施工产值为6,264,318.99元,被告已付4,878,385.85元,剩余1,385,933.14元未付。上述一期、二期未付款,合计为2,983,071.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愿付款。至此,为了维护原告的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
灵璧三巽置业辩称:1、原告诉求第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一期施工完成并于2022年10月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926,586.77元;答辩人无需支付相应款项;2、答辩人不欠付任何款项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项合计10,207,834.00元;3、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公司不应支付;4、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灵璧三巽置业(甲方)和宜兴太湖地基(乙方)于2020年7月签订《三巽集团K34-02号地块项目装机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巽集团K34-02号地块项目装机支护工程,二、1.工程地点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汴河路北虞姬大道东。三、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保安全文明施工、包检测合格的全包干承包方式。2.承包方式:包含管桩采购、试桩、压桩、送桩、引孔、接桩、截桩、桩尖、临时设施……包地下室施工期间基抗支护安全有效。五、合同总价及计价方式: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1,986,383.66元,其中不含税价为10,996,682.26元,税费为989,701.40元。税率为9%。本工程实行措施费包干,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量按第六条计算。八、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栋楼完工后办理付款,经甲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变更签证费用不随进度款支付,在结算完成后支付。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桩基工程支付节点:(1)本工程无预付款;(2)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为首开4栋施工完成后15日内支付300万(现金,非商票),(3)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支付金额为已完产值的80%。
(4)10月30日后在每栋楼施工完成后,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每月付款不超过一次)(5)合同范围内全部桩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由乙方提交全部竣工万寿备案资料及结算资料(资料需经总包单位确认)后一个月内完成决算,决算完成后10日内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6)余下5%工程款待基础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无息支付给乙方。双方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三巽集团K34-02号地块项目桩基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新增工程承包内容和其他变更事项。四、造价及付款方式1、本补充新增承包内容总价为:含税1,782,344.77元,税金为147,166.08元,不含税价1,635,178.69元,增值税专用税率9%。
经查明,案涉工程分为两期,双方就工程一期桩基及降水工程进行结算,本工程最终产值为6,926,586.77元。宜兴太湖地基自认灵璧三巽置业已付4,878,385.85元。还剩1,597,138.62元尚未付款。第二期工程款即按合同核算为6,264,318.99元,宜兴太湖地基自认灵璧三巽置业已付4,878,385.85元,剩余1,385,933.14元工程款尚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巽集团K34-02号地块项目装机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付款审批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宜兴太湖地基和灵璧三巽置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义务。灵璧三巽置业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一期已结算,结算金额为6,926,586.77元。兴太湖地基自认灵璧三巽置业已付4,878,385.85元。还剩1,597,138.62元尚未付款。第二期静压管桩工程施工记录表从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7月22日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故本院对宜兴太湖地基按合同核算的案涉工程二期工程款为6,264,318.99元予以确认。宜兴太湖地基自认灵璧三巽置业已付4,878,385.85元,剩余1,385,933.14元工程款尚未清偿。灵璧三巽置业辩称其已向宜兴太湖支付10,207,834.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故灵璧三巽置业应向宜兴太湖支付剩余工程款2,983,071.76元(1,597,138.62元+1,385,933.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三巽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83,071.76元及逾期利息(一期剩余款1,597,138.62元利息,自2021年6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标准计算;二期剩余款1,385,933.14元利息,自2024年3月21日计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3.00元、由被告灵璧三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另附:赔偿款、调解款、诉讼费账户
款项转入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姓名、当事人姓名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账号:×××02
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