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317号
原告:***,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1204503P。
法定代表人:刘丹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大明顺建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同年3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义,被告大明顺建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26元(6814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904元(7476元/月×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4元(6814元/月×6月)、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68元、住宿费400元(两人两晚)、伙食费746元(住院37天,每天8元,计296元;参与鉴定2人3天,每天150元,计450元)、医疗费17057.8元,共计151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工人。2018年7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运料车致伤。后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等。2018年12月26日,原告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作出工伤认定。2019年3月11日,原告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2019年5月29日再次鉴定仍为伤残九级。后被告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明顺建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及后期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属实。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属于超龄工作人员。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原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本人工资计算,原告受伤时的本人工资为160元/天,每月工作时间应该按照21.75天计算;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6814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6000元系被告垫付的,应予摒除;另被告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共计5194.4元,应予摒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大明顺建司系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与巫山县巫峡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了巫山县巫峡镇平安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一标段工程,原告***在该工地务工,原告务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2018年7月19日8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搅拌站的搅拌机下方整理配料斗底部断裂的钢筋时,被倒车进入搅拌机下方的运料车挤压在搅拌机的支撑钢架上,导致脸部、颈部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颈椎骨折、下颌骨骨折,同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开支医疗费12750.2元(其中大明顺建司支付3700元,证据有:住院预交费小票2张,金额小计2700元;住院预交费专用收据1张,金额1000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随访”。出院后,原告在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07.6元,另4000元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预交医疗费用票据。原告受伤后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另行开支三峡中心医院医疗费451.82元、交通费536元。
2018年10月9日,***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巫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6日,该局经审查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8)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属工伤,由大明顺建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大明顺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渝0237行初64号],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11日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由巫山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年12月19日,巫山人社局对***所受伤害经审查再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9)170号],认定原告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大明顺建司对再次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渝0237行初6号],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18日判决驳回了大明顺建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大明顺建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渝02行终177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9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11日,***的损伤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作出[巫山劳初鉴字(2019)6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同年5月29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并作出[渝劳再鉴字(2019)19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原告到重庆市主城区参与鉴定开支交通费568元(二人三天)。
本院认为,被告大明顺建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2018年7月19日8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务工时受伤,经巫山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由于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参加工伤保险,而被告仅对原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依照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被告实行一次性赔偿。
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问题。被告大明顺建司称原告共在被告单位工作11天,每天160元,并提交2018年8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聂光翠(系原告之女)1760元的转账记录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被告给聂光翠转账176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了11天、每天工资160元的事实。由于原告的本人工资情况不明确,本院酌定参照原告受伤前重庆市2017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106元/月标准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其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12.0)之规定,原告受伤部位为面部开放性外伤、颈椎骨折、下颌骨骨折,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大明顺建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元(6106元/月×6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大明顺建司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6106元/月×9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大明顺建司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计算标准,因被告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确定参照原告初次鉴定结束时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重庆市发布的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76元/月标准作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按4个月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904元(7476元/月×4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750.2元,有票据证明,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其中被告大明顺建司支付3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开支的4207.6元,经核实相关票据,其中4000元系原告预交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已纳入原告出院时的医疗费结算,故不应再另行主张赔偿;其余207.6元系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实际开支的费用,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68元,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00元,虽无票据证明,但原告与其女儿一道前往重庆市主城区参与鉴定属实,期间必然开支一定的住宿费用,且金额合理,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6元(37天×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开支的生活费用450元(3天2人,每天150元),金额较为合理,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
上列赔偿费用合计136565.8元,扣除被告大明顺建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7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2865.8元。
由于被告系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故其为原告开支的三峡中心医院医疗费451.82元、交通费536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勿需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期间开支的生活费合计13656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7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28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计5元,由被告大明顺建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光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