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二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1204503P。
法定代表人:刘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卫,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暨龙镇九龙泉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59870377Q。
法定代表人:甘在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福,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敏、江红卫,被上诉人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在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属实,丰都县暨龙镇水利工程管理并未取得乙级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该项目已采取了污染防治措施和设施;2.一审判决采信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却没有采纳,鉴定机构只对其提出的部份异议作出了回复,但对关键性的问题及相应证据没有作出回复和提交;3.《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评估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符合鉴定标准,鉴定机构未解剖死亡鱼类,也未对水进行取样,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导致该鉴定结论不真实;4.一审判决认定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鱼的损失与其施工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的监测结果不能证明其长期排污的事实,该监测结论是否合法有效不能确定。5、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一审中其提供的《丰都县环境保护现场检查记录单》上明确载明:对其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该现场正在施工,但河道内无浑水。说明其采取了相应的污染防护措施。6、一审判决认定鱼类死亡的经济损失金额有误,鉴定报告鉴定的损失为14079KG,鉴定损失明显大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3605.05KG;7、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鱼类没有取得《取水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辩称,该案花费了大量行政成本和司法成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不仅违法且损害了其公司利益,养殖水源被污染后,我公司多次找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来消除水污染,我公司已经采取措施。综合丰都县环境监测站的检测报告、西南大学司法鉴定等,说明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防护措施,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书面回复已进一步证明,我们作为被上诉人已经采取措施,不然损害更大。西南大学司法鉴定程序是合法的、专业的认定,评估程序合法。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损害行为,对我公司造成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西南大学作出了科学认定。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间记载正确,符合现实规律,施工是在陆地上,没有在水下施工,停工1-2天悬浮物沉淀为清水,施工时水是清澈的不科学。死亡鱼类重量问题,西南大学鉴定人员是现场称量的,认定的数量有科学依据。对于非法取水问题,丰都县从事渔业的单位都没有《取水许可证》,国家从2019年9月才开始登记,2020年4月下旬才开始填表,我公司正在办理中,是否办理《取水许可证》与本案污染无关。
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其施工导致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的虹鳟等鱼类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59.7万元。2、该案鉴定费48000元,以及诉讼费用由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在树于2012年起承包丰都县暨龙镇九龙泉村五社土地,用于建设流水渔业养殖基地,并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即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公司从事水产养殖。2013年3月,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签订《暨龙镇冷水鱼养殖场投资协议》约定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由暨龙政府引入投资兴建冷水鱼养殖场,总投资30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2500万元,流动资金500万元。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承建重庆市丰都县暨龙河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2016年该项目建设单位丰都县暨龙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取得了丰都县暨龙河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乙级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该河段治理建设项目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由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前后开始施工。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开始发现因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河道挖掘泥沙作业导致大量泥沙随着浑浊的水流进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养殖场,其后便陆续出现鱼死亡。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发现其养殖场水源遭受严重污染导致所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后,向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举报和反映,该执法支队到现场查勘后,委托丰都县生态环境监测站于2019年3月8日对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鱼池及其养殖取水地暨龙沟水质进行了监测,其监测结果是29#化学需氧量30mg/L,悬浮物273mg/L,鱼池进水口化学需氧量35mg/L,悬浮物427mg/L,鱼池取水点化学需氧量42mg/L,悬浮物446mg/L,施工点上游化学需氧量5mg/L,悬浮物4.36mg/L。2019年3月12日,丰都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组织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水产科技推广站相关人员到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进行查勘,同时对当时冻库中死亡的鱼类予以称重计量,并对池塘中养殖鱼样进行取样解剖。诉讼中,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对于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的鱼类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鱼类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了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鉴定需要,该所于2019年10月10日组织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代表、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代表一起对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涉案鱼塘水源、地形位置及养殖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查看池塘周边环境及池塘结构、水源、进排水系统,观察了水质情况等。并在暨龙镇政府第一会议室做了现场调查记录,鉴定人员询问了相关技术人员,了解了涉案鱼塘放养、日常管理水平、经营管理概况及鱼类死亡受损情况等。同时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介绍了项目施工情况、进展及采取的规避措施等。鉴定人员填写了《现场记录表》,并由现场人员核实后签字。2019年12月9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的鱼类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的鱼类损失金额为59.7万元。该次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40000元,由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所垫付。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评估程序不合法,应当选择3-5名具有相关资质组成评估专家组。鉴定意见适用评估损失计算方法不具有合法性和科学性。鉴定意见认定因果关系和损失的鉴定结论错误,不具有科学性。鉴定意见确认的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收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对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评估程序不合法、适用的评估损失的推算方式不科学、认定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以及养殖鱼类受损情况的数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的回复意见,鉴定人认为:首先,本次鉴定是严格按照专家评估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在评估鉴定中均由专家组进行鉴定,本次鉴定至少是由三名专家通过反复讨论、核定而形成鉴定报告,最后由两名专家签字,符合司法鉴定的一般要求。其次,该案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虹鳟商品鱼养殖池塘受污染后,采取了一定补救措施,一直在正常投喂养殖管理,后期一直在投入,所以该鉴定未采用“在损失的渔业生物中,未达到商品规格的,按平均商品规格计算,并减去后期投资”的估算方法,而是采取了专家评估法进行推算评估。关于污染损失率认定40%的问题,本案污染持续时间长,悬浮物浓度高达446mg/L、427mg/L、273mg/L,可以导致养殖虹鳟全部损失。考虑到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及时采取了一定补救措施,改放养鲟鱼,同时加强还未死亡虹鳟的投喂养殖,在一定程序上减轻了损失,为此认定养殖污染率为40%。最后,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鉴定专家到现场勘验时,丰都县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已经结束,无法进行现场定量调查。本鉴定所依据丰都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现场勘验笔录及解剖照片18张,以及丰都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所作出认定因果关系的鉴定符合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赔偿损失。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主要争议,该院具体评析如下:一、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举示任何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另其对鉴定意见采用方法、程序的质疑也无充分证据,故对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鉴定意见书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依据丰都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丰环(监)字[2019]第JF02号),以及丰都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现场勘查笔录作出了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的鱼类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院予以采信。对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损失的鉴定结论的问题,其中对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主张的未死亡鱼类部分销售的收入损失的鉴定问题,因该部分鉴定依赖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个人陈述,且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该部分销售的相关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其销售的真实性,故该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余鉴定意见,因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的回复意见对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该院认为该回复意见系针对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客观、准确的回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采纳。二、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丰都县暨龙河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实施了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所在的养殖场上游河段排放污水的行为。根据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所举示的丰都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丰环(监)字[2019]第JF02号),以及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拍摄的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照片和视频,结合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对丰都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丰环(监)字[2019]第JF02号)监测结果的分析和阐述即案涉鱼池取水点、鱼池进水口及29#鱼池的监测结果远远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养殖水体中悬浮物质人为增加的量不得超过10mg/L。”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丰都县暨龙河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将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向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所在的养殖场上游河段进行排放。三、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该项目建设单位丰都县暨龙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取得的丰都县暨龙河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乙级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欲证明其施工行为经过了环评报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失,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排放标准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之规定,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有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根据前文所述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丰都县暨龙河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将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向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所在的养殖场上游河段进行排放。结合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所对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的说明,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的鱼类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天然暴雨也可能导致水源浑浊,含有大量污泥水进入养殖塘有可能引起鱼类死亡,但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天然暴雨所致,并且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提供鱼类死亡的时间段看,是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持续施工的时间段,故该院对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提出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上游100米到200米的地方有其余两个养殖场,该两个养殖场排放的污水没有经过处理,该两个养殖场有水污染行为,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鱼类死亡是由于其他原因所导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丰都县暨龙镇水利工程管理所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因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对丰都县暨龙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出具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直接证明丰都县暨龙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在本案具有侵权行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丰都县暨龙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系对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该院对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前文所述,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鱼类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鱼类损失金额为59.7万元,但是其中对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主张的未死亡鱼类部分销售的收入损失的鉴定问题,因该部分鉴定依赖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个人陈述,且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该部分销售的相关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其销售的真实性,故该院对未死亡部分销售收入损失为6.2万元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就已经发现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存在污染水体的可能性,但是直到2019年3月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发现其养殖场水源已经遭受严重污染导致所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后,才向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举报和反映,该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才赶赴现场进行查勘。故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没有采取有效方式积极止损,进一步扩大了鱼类损失的范围。故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其养殖场所产生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由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374500元(535000元×70%)。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48000元的问题,本案因鉴定共产生司法鉴定费40000元,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主张8000元的专家出差费用,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故该院对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酌情确定由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2000元。综上,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其养殖鱼类死亡的经济损失374500元;2、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鉴定费28000元。3、驳回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931元,由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39元。
本院二审查明:1、上诉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监理日志》复印件1页;拟证明:其单位2018年8月施工时与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协调过引水问题,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不同意,导致损失扩大,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该对损失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是施工方的记录,如果属实,当时2018年4月已经施工,当时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对占地协调和渔场协调,最终走上司法程序,并不能证明是其公司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鉴定意见和行政文书上证明其公司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协商解决方法不得当,可能会造成更大损失,所以双方约定继续协商,最后协商多次未果。
2、被上诉人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因司法鉴定产生专家勘察现场的出差费用8000元。上诉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差旅费,发票上显示的是鉴定费,且被上诉人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不应在二审中举示。
3、本案所涉司法鉴定关于虹鳟产量确定部分,是根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办法》(GB/T21678-2018),预期产量适用“专家评估法”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只有两名司法鉴定人签名。《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办法》(GB/T21678-2018)中载明“……4.9专家评估法……4.9.2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如下:——选择3~5名具有相关鉴定相关资质,了解本地区环境质量状况和渔业资源状况的专家,组成评估专家组……——编写评估报告,并由评估专家亲笔签名”。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书面通知鉴定人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庭接受质询。二审庭审时,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针对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的有关问题逐一进行了当庭答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为该案出具的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为该案在一审诉讼中的鉴定人,虽然没有在一审庭审时出庭接受质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准许,已经针对上诉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作出了书面答复,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在该案二审庭审时,又按本院的通知已经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的有关问题逐一进行了当庭答复。因此,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鉴定人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未出庭接受质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在一审中对该案进行鉴定时,上诉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已经停止,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现场定量抽查;而冷冻的死亡鱼类死亡时间过久,其生理指标必然会产生系列变化,势必影响解剖结果。鉴定机构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以丰都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在2019年3月12日的解剖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丰都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在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监测报告等作为依据作出鉴定意见书更符合该案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另外,鉴定机构结合该案所涉鱼塘属于人工环境而非天然水域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技术标准作出司法鉴定亦未违反法定的程序。因此,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为该案出具的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上诉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因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是否取得《取水许可证》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许可管理的范畴,与本案鱼类死亡无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免除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陈胜友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 渝
书 记 员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