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1853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智国(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二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1204503P。
法定代表人:刘丹明,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佳(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琼(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智国,被告***、大明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佳、张发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履行协议,支付陪护费3720元;2.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在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将***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与原告签订《陪护协议》,陪护期间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陪护费120元每天,合计陪护费372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陪护费月底结清,原告履行了约定的陪护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陪护费,上列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被告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根据该协议第六条聘请诉讼代理人垫付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陪护义务,被告拒不支付陪护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明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以被告***在被告大明顺公司工地上受伤为由,要求被告大明顺公司和***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不论被告***受伤事故责任最后由谁负担,与本案中支付相关费用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责任最后由大明顺公司承担,也应是被告***与被告大明顺公司之间的事情;第二、被告***、大明顺公司不是《陪护协议》的签订主体,不负有支付陪护费用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权利义务主体应是合同签订双方,故大明顺公司和***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被告大明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大明顺公司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明顺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陪护费用不应该由我支付,我既不是大包头,也不是小包头,只是在大明顺工地上做工。当时大包头***没在现场,小包头聂某某也没在现场,工地上出了安全事故,我开车将***送到医院治疗,医院需要我签一个协议书才能安排护工,我就在《陪护协议》上签了名字,这样,医院请了一个护工,就是本案的原告,我只在协议上签了个字,我不应该承担支付陪护费及代理费的责任。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将***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由***与***签订《陪护协议》,该协议载明:“经患者方和陪护方协商同意,就陪护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患者方权利义务:1、患者、患者家属,对陪护工作享有监督、批评、纠正、调换护工的权利。......7、不按时支付陪护费用,陪护工及中介方有权终止此协议。二、陪护工权利义务:......3、陪护工有义务和权利要求患者或家属以及相关义务人按时缴纳预收陪护费。三、陪护收费:全天陪护,陪护费用在陪护结束时,按实际天数计算,120元每天,当月月底结清,入院和出院时不足一天按一天收费。四、如患者(被陪护者)病情严重,无条件和能力或因其他任何原因亲自签订本协议,由患者家属或者患者代理人签订均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的签字视为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发生法律效力。五、陪护费由患者支付,如患者无能力支付,由法定代理人支付,如因其他原因出现相互推诿支付,由本协议签字人支付和相关义务人支付。六、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提起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其它相应的损失,如资金利息及差旅费等。七、该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患者的基本情况以及费用的结算结果:病人姓名:***,服务总价:3720元,服务日期: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八、本协议一式两份,患者方(亲属或代理人)、陪护工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九、协议当事人均已阅读并自愿同意上述协议内容,病患及家属、代理人签字:大老板***,代签人:***。陪护工签字:***。2018年7月21日”。
《陪护协议》第九条:“病患及家属、代理人签字:大老板***”系***代签。***陈述可能是***挂靠的大明顺公司承包的工程,聂某某是从***手中转包的工程,***是在聂某某的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
原告因追索劳务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童智国作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委托代理费3000元。
***与大明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陈述是在大明顺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受伤,该案本院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陈述可能是***挂靠的大明顺公司承包的工程,聂某某是从***手中转包的工程,***是在聂某某的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是聂某某的授权行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聂某某授权其为工程的管理人员。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与***签订的《陪护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患者(被陪护者)病情严重,无条件和能力或因其他任何原因亲自签订本协议,由患者家属或者患者代理人签订均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的签字视为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第五条约定:陪护费由患者支付,如患者无能力支付,由法定代理人支付,如因其他原因出现相互推诿支付,由本协议签字人支付和相关义务人支付。***将伤者***送进医院进行治疗,其与***签订了《陪护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现其他人员均拒绝支付陪护费,同时,本案除被告***外,其余被告均不是《陪护协议》的相对方,也未在本协议上签字、捺印、盖章,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陪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陪护费3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陪护协议》第三条约定:全天陪护,陪护费用在陪护结束时,按实际天数计算,120元每天,当月月底结清;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提起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按照约定应在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陪护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属违约,因此,原告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承担后,如果认为自己是授权行为或代理行为,可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予以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陪护费3720元和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3000元,共计6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