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昊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及吉林市昊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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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2民初3035号
原告:***,女,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高秀范,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昊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土城子小区89号楼1单元3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秀范,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海杰,该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吉林市昊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范、第三人昊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范、谢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四份装饰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已经支付工程款1,526,0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材料款200,000.00元;4、依法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依法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购买了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的广泽澜香T26号住宅29幢5单元1-3层建筑面积255.48平方米和29幢6单元1-3层建筑面积259.92平方米。
之后将广泽澜香T26-6、T26-7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2016年5月6日被告以没有注册的峰之杰装饰公司名义出具工程实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及合同各一份,并附部分项工程和单价事实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各一份和装修工程实施项目合同汇总一份,并约定如被告违反约定,则须退还给原告全部已付款项。
于2017年5月30日被告又以没有注册的第三人名义(于2016年7月21日取得执照)与原告签订澜香别墅T26-6、7小院相关制作合同一份、澜香别墅T26-6、7附加合同一份。
在施工过程中,因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已经停工协商,造成电路用线标准降低导致安全隐患;地下室保温苯板没有固定,应使用国标泰山牌龙骨用木方代替导致无法防潮作用;所有下水没有静音处理导致无法补休;棚顶的龙骨不符合约定的国标泰山牌标准,导致安全隐患;外部硬覆盖不符合标准,水路、电路没有铺设,均需要重新施工;期间被告以采购板材名义向原告要求支付给其购材料款200,000.00元。在协商工程问题时,被告没有采购板材,也未将材料款返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托至今。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来院告诉,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辩称:一、要求解除四份装饰合同无法律依据。
被告与原告2016年5月6日签订的T26-6、T26-7装修合同,装修工作于2017年2月份即已完工,经双方决算装修费为891,018.22元,最后商定为87万元。原告经验收后将装修费用已经全部给付完毕。2017年5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二份制作合同,为原告盖温室大棚及室外铺砖,工程价款为360,150元。该二项工程也已完工,工程款给付完毕。案涉的四份合同都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之说。原告要求解除四份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
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1、首先,按T26-6、T26-7装修合同约定,电路用线使用光明牌的电线,被告装修使用的是光明牌电线。其次,地下室保温苯板原告要求不用胶固定。第三,使用木方及改用千龙牌龙骨是原告同意认可的。第四,双方没有约定下水进行静音处理。第五、原告无证据证明室外硬覆盖不符合标准,其水电均已完工。
2、被告按原告的要求继续为其制作家具。因此需要购买板材。并且这些材料都使用在了家具制作中。原告所诉的给被告材料款20万元没有采购板材与事实不符。
三、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2016年5月6日签订的T26-6、T26-7装修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室内装修为主。2017年5月30日签订的二份室外铺砖和盖温室大棚合同是第三人吉林市昊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个不同日期签订的合同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所签,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和基础。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在本案的家庭装修中,原告对每一步装修环节时时跟综过问检查,被告完全按照原告的意愿并征得原告的同意进行装修。原告是在检查验收无误后,与被告进行装修决算再安排下一个装修项目。原告8月19日还在安排家具制作事宜,第二天却让被告撤出。十几天后即提起诉讼,不存在多次协商一事。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装修款是出尔反尔的行为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与***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广泽澜香T26-6《工程实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及合同》(以下简称T26-6合同)、T26-7《工程实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及合同》(以下简称T26-7合同),***为***所有的广泽澜香T26-6、T26-7两栋别墅进行室内装修,双方在合同注意事项中约定:“12、乙方(***)须保证装修品牌及质量为本项目书所规定的,并符合环保标准。否则视为违约……14、如乙方违反以上约定,则须退还给甲方全部已付款项并赔偿给甲方总工程款的10%赔偿金”,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吊棚使用泰山国标龙骨,***在实际装修中使用的是千龙龙骨。经双方对账,***共支付***装修款87万元,室内乳胶漆未刷,***已另行雇人继续装修。***与***口头约定制作家具,***给付材料款20万元及人工费,部分制作未完成,***另行雇人制作。
另查明,***与昊峰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澜香别墅T26-6、7附加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及澜香别墅T26-6、7小院相关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合同),部分制作未完成。
再查明,昊峰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四份装饰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已经支付工程款1,526,0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材料款200,000.00元;4、依法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依法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泽澜香T26-6《工程实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及合同》、T26-7《工程实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及合同》、澜香别墅T26-6、7附加合同、澜香别墅T26-6、7小院相关制作合同、付款清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吉林市昊峰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是同一主体;2、原告所签订的四份装饰合同是否应予解除;3、如果是同一主体,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予赔偿及返还材料款;4、原告诉请是否应予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起诉的主体部分不适格。***分别与***和昊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其不应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在本案中放弃与昊峰公司签订的附加合同和制作合同主张权利,另行主张。
双方签订的T26-6合同、T26-7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履行。关于***主张解除T26-6合同、T26-7合同的请求,***虽支付了两份合同的装修款,但室内装修还未全部完成,***已另行雇人装修,双方合同显然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该两份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主张的违约损失。双方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的主张和清理,***称***已验收合格的抗辩,无证据予以佐证,且直到原告起诉至本院,室内装修和家具制作还尚未全部完成。双方合同中约定***如未用合同约定的装修品牌,则须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并赔偿总工程款的10%赔偿金,***在后书写的该条款上捺印确认,其抗辩称未看到该内容不予采纳,龙骨系房屋装修中的重要部分,***未按约定使用泰山国标龙骨,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抗辩称更换龙骨品牌是经***同意,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龙骨若重新拆除势必会导致拆掉现有的装饰材料,发生较大损失,故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违约损失应予支持,但退还全部已付款项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26.1万元(87万元×30%)。***抗辩称该条款是霸王条款,但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主张电路用线标准、地下室保温苯板没固定、下水没有静音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材料款的返还,双方对家具的制作没有最后的结算,本院无法确定材料款的使用情况,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请求不应支持。昊峰公司成立时间为T26-6合同、T26-7合同履行后,且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泽澜香T26-6《工程实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及合同》、T26-7《工程实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及合同》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6.1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67元,由原告***负担12873元,由被告***负担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