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

**、**等庆***天然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7民初1959号 原告:**,女,汉族,歌手,住镇原县,住镇原县。         被告:**,男,汉族,庆***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住镇原县,住镇原县。         被告:庆***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原县城关镇西街社区上马台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庆***天然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庆***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9000元(30天×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1日8时30分,原告驾驶×××号小轿车沿镇原县原州西路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庆***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拖车将×××号车拖至西峰4S店修理了34天,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保险公司已赔偿,但双方就交通费赔偿未达成协议。         **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小轿车维修仅用了10天时间,原告主张每天300元标准太高。         庆***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驾驶其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属实,该车投保全险,应由保险赔偿原告损失,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赔款通知书、照片、调查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向本院提交庆阳惠车行汽车服务中心结算单、证明1份,拟证明×××号车辆维修时间为34天,**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车辆修理天数用不了34天,不予认可。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查明,×××号车肇事后于2020年10月14日在庆阳惠车行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同月18日维修完工、20日具备提车条件,因**在外地直至2020年11月18日提车。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1日8时30分,**驾驶×××号奥迪A6L小轿车沿镇原县原州西路行驶时,与**上班驾驶的庆***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奥迪A6L小轿车受损。经XXX勘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后,×××号小轿车于2020年10月14日被拖至庆阳惠车行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当月18日维修完工、20日保险公司给庆阳惠车行汽车服务中心支付了维修费,该中心工作人员即联系**取车,因在外地,**直至2020年11月18日将车提走。**的×××号奥迪A6L小轿车肇事后到维修完工之间无法继续使用的天数为10天,镇原县奥迪A6L小轿车市场租赁价格为400元/天。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倒车,致本起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的替代性交通费应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系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庆***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的替代性交通费确认为4000元(400元/天×10天)。涉案×××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与本案当事人并非必须共同诉讼关系,且庆***天然气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方式和理由均不成立,不予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替代交通费4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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