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农恒青农牧有限公司

青海华农恒青农牧有限公司、甘肃鑫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华农恒青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临空综合经济园唐蕃大道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MA758T5Y7C。
法定代表人乔继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南华镇信号村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1WCQP8A。
法定代表人薛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华农恒青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0)赣0983民初669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农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其理由是:鑫粮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在网络上签订的合同,系电子合同,继而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是错误的。鑫粮公司错误地将网络上洽谈合同与电子合同混为一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青海华农恒青农牧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合同编号:QHNM2020061303)明确载明了合同签订地点为高安市八景。本案应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时,案涉合同的合同章在高安,实际用印是在高安盖好章传给华农公司联系人李红涛,李红涛再传给鑫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文军。
被上诉人鑫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鑫粮公司与华农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青海华农恒青农牧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约定:“签定地点:高安八景”和第十条明确约定:“争议的处理: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条款指向明确,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华农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3民初66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邓育军
审判员 胡劲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