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艺术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艺术装饰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南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韩红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红波,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云,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江苏江南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瑞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均由王瑞云承担。事实与理由:江南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王瑞云是实际施工人。江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瑞云,王瑞云招用***至工地工作,江南公司与***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江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瑞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瑞云、江南公司向***支付工资41375元及利息(以41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王瑞云、江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南公司承接了丁山派出所业务用房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王瑞云。2020年1月22日,王瑞云向***出具工资结算单1份,载明:“***木工班组,丁山派出结欠木工工资41375元,此笔费用根据派出所付款最迟于2020年6月底付清”。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合同协议书、项目合同表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受王瑞云的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后,王瑞云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根据王瑞云向***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王瑞云承诺劳务工资于2020年6月底付清,对于***要求王瑞云支付41375元劳务工资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瑞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要求江南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江南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瑞云,导致拖欠***劳务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要求江南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江南公司抗辩的其与王瑞云之间尚未结算完毕,故不能支付相应劳务费,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并非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结清劳务费为前提进而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江南公司与王瑞云之间是否结算,江南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相应劳务费,不影响江南公司承担相应义务,法院对江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瑞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41375元及利息损失(以41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南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用的法律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江南公司作为丁山派出所业务用房装饰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瑞云,王瑞云拖欠***劳务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江南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江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吴晓东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