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纳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三环与电厂路大学科技园东区16号楼A座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博海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北二街坊12#院1#楼6层0601。
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码130183498706022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华,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赵广,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河南恒纳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纳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博海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海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十一局公司)、原审被告赵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锴、被上诉人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锁,被上诉人十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华、原审被告赵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纳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2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改判恒纳德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由博海公司、十一局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十一局公司已经将水泵房一设备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恒纳德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十一局公司尚欠64997.19元工程款未支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博海公司主张设备价值75000元缺乏真实性,一审判决未查明“水泵房一设备安装工程款”中涉案设备款的金额是多少,径行判令上诉人承担75000元设备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合格证、检验报告、消防防伪码不能与现场设备核对一致,无法证明系合格产品,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投入使用。3.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与博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设备的购买人也不是设备的使用人,作为案涉设备的安装施工方与十一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博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十一局公司给上诉人案涉设备款的价格仅有47030.52元,即便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75000元设备款客观真实,也不能让上诉人高出结算价格承担责任。十一局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64997.19元未予支付,在扣除47030.52元设备款后,仍有17966.67元工程款属于上诉人所有。
博海公司辩称,其通过淮安市楚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介绍,将案涉设备交付给了十一局公司承包的天鹅湖黄河公园管理处,并将设备运输到了工地,十一局公司将该设备安装发包给了恒纳德公司。安装完毕后由天鹅湖管理处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目前已经交付使用并能够正常使用。虽然我方与十一局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十一局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接受了我方的履行,并将我方出售的设备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了恒纳德公司进行安装。该设备款应当由本案中的十一局公司和恒纳德公司共同进行偿付。
十一局公司辩称,1.其与恒纳德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费等一切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各项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均为竣工验收之后,因为恒纳德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十一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恒纳德公司全部工程款,共计259988.99元。2.其与博海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项目部出于帮助博海公司减少损失的立场,介绍博海公司与恒纳德公司认识,后续项目部不再参与。
原审被告赵广述称,认可恒纳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十一局公司、恒纳德公司、赵广支付消防泵及无负压供水设备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是从2017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十一局公司、恒纳德公司、赵广支付设备运输装卸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十一局公司、恒纳德公司、赵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十一局公司就其三门峡黄河天鹅湖湿地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水泵房设备安装工程交由淮安市楚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淮安市楚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向博海公司采购泵房设备。博海公司将泵房设备运送至十一局公司三门峡黄河天鹅湖湿地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部。淮安市楚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装了部分泵房设备后,退出了该项目。三门峡黄河天鹅湖湿地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十一局公司再次通过招投标于2018年9月30日将水泵房设备安装工程交由恒纳德公司建设施工,并签订了《水泵房一设备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恒纳德公司进行了建设施工。2020年1月18日,十一局公司三门峡黄河天鹅湖湿地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恒纳德公司签订《施工分包结算完结合同》,主要载明:“兹有恒纳德公司在十一局公司三门峡黄河天鹅湖湿地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揽水泵房一设备安装专业施工项目,该施工队伍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已全部结清,经双方签字确认无任何结算遗留问题,特签订本完结合同,双方签字有效。本施工项目结算完结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提出其它额外要求。最终结算款为324986.18元,累计共结算324986.18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施工完工退场协议书》,主要载明:“兹有恒纳德公司在十一局公司三门峡黄河天鹅湖湿地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揽水泵房一设备安装专业施工项目已全部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经双方签字确认无任何材料、安全、结算等遗留问题,特签订本完工退场协议书,双方确认签字有效。本工程施工完工退场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提出其他额外要求,也不得发生以任何理由到任何部门上访事件,否则将交予相关法律部门处理”。2019年1月23日,淮安市楚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博海公司出具《代付材料款申请》,主要载明:“致:十一局公司三门峡黄河天鹅湖湿地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淮安市楚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委托贵公司把我公司应付的泵房设备材料款打入以下账户三门峡市湖滨区博海泵业销售维修部,开户行:工行三门峡分行黄河路支行,账户……。该款项从我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他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全部由我公司承担。委托应付金额77336元。委托人淮安市楚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博海公司”。
庭审中,赵广称其与恒纳德公司是劳务关系,其只是安装设备。恒纳德公司称涉案设备当时就在现场,十一局公司让我们安装的设备,设备是谁的不知道,我们只负责安装。十一局公司称涉案设备的价款其结算给恒纳德公司了,其包给恒纳德公司的工程量清单中包含涉案设备,虽然涉案设备和工程量清单中设备型号不一样,但实际安装可能会有出入。关于涉案设备安装问题,赵广称我当时通知十一局公司,说他们的水泵不合格,后来他们就把水泵拉走了,又过了几天,有个叫李帅的给我打电话说,水泵更换了,我就没有检查,直接安装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的价款应该由谁支付问题。
首先,博海公司向十一局公司三门峡黄河天鹅湖湿地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部提供了涉案设备,该事实有博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恒纳德公司、赵广也均认可实际安装了涉案设备,故一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设备款应由谁来支付问题,十一局公司将水泵房一设备安装工程交由恒纳德公司施工建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清单中涉及相关设备,虽然设备型号存在不一致情况,但十一局公司也称实际安装可能会有出入,且赵广称其与十一局公司反映后,十一局公司再次提供涉案设备,其没有检查就直接安装了。故恒纳德公司在其施工项目中实际使用了博海公司的涉案设备,且十一局公司已经将水泵房一设备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恒纳德公司,恒纳德公司应将其使用博海公司的涉案设备款支付博海公司。博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价款为75000元,恒纳德公司应支付博海公司设备款75000元。因博海公司并未与恒纳德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博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设备运输装卸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恒纳德公司辩称博海公司涉案设备不合格的意见,现博海公司提交有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其涉案设备合格,故该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恒纳德公司如在后期设备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博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博海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7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河南省博海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河南省博海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5元,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赵广提交照片四张及短信截图一张,照片拟证明博海公司提供的设备与材料清单不一致。短信截图为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博与现场施工人员孙文泽的短信对话,拟证明案涉设备没有正常运行。对于该证据,本院综合本案的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被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恒纳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8月25日换发营业执照。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十一局公司与恒纳德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了《水泵房一设备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内容以及工程量清单显示,十一局公司应当向恒纳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有设备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恒纳德公司向博海公司支付设备款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
关于设备价款数额问题。经庭审调查,博海公司提供设备时未与任何一方议价,恒纳德公司接收设备时也未与任何一方议价,根据本案情况,博海公司实际提供了设备,恒纳德公司安装了该设备,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博海公司购买涉案设备的价款数额认定设备款并无不当。恒纳德公司主张博海公司提供的购买设备价款数额不真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恒纳德公司主张十一局公司尚未结清工程价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十一局公司也认可剩余保证金尚未支付,其该上诉主张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设备款的理由。另,恒纳德公司支付设备款后,博海公司应当履行交付设备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手续的附随义务。
综上所述,河南恒纳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河南恒纳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巧梅
审 判 员 路增广
审 判 员 辛喜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阳阳
书 记 员 王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