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纳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宿州市重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纳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2546号
原告:宿州市重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商业街北段劳动保障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纳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三环与电厂路大学科技园东区16号楼A座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呈泰研发楼A座3楼,现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港口路南翔恒泰3区9栋116号。
负责人:高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重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重达公司)诉被告河南恒纳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纳德公司)、被告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纳德安徽分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纳德公司、被告河南恒纳德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重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恒纳德公司、河南恒纳德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43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被告河南恒纳德安徽分公司建设宿州市高新区城镇化标准化厂房四期8#、10#厂房消防工程,与原告签订关于《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消火栓系统移位、自动喷淋系统改造。乙方完成每栋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双方结算后,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款付至100%。后被告河南恒纳德安徽分公司建设宿州市港口北路皇友家居2期厂房、办公楼、研发楼消防工程,又与原告签订关于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安装、消火栓系统安装、消防水炮系统安装。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完成试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安装费的70%。双方结算后,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款付至100%。自上述两消防工程动工以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合格履行了合同项下施工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对上述两消防工程进行结算,两工程除水炮安装之外总工程价款为193310元,已付款145000元,尚欠工程款48310元。另约定水炮安装工程款为16000元。结算后,两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恒纳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恒纳德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其受河南恒纳德安徽分公司的指派,在项目工地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恒纳德安徽分公司系被告河南恒纳德公司的分支机构。2020年7月26日,原告宿州重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恒纳德安徽分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一、项目概况。(一)项目名称:宿州市高新区城镇化标准化厂房四期8#、10#厂房消防工程。(二)项目地点:宿州市高新区。二、合同范围。(一)施工内容。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消火栓系统移位、自动喷淋系统改造。(二)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被告***以甲方委托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名。后原告宿州重达公司(乙方)又与被告河南恒纳德安徽分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项目名称为宿州市港口北路皇友家居2期厂房、办公楼、研发楼消防工程。上述两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出具《工程量审核单》一份,确认案涉工程除水炮安装外总价款为193310元,已支付145000元,剩余工程款48310元。同时,该单据确认尚欠劳务费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两份、《工程量审核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期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宿州重达公司与被告河南恒纳德安徽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作为河南恒纳德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人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工程量审核单》,该结算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河南恒纳德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64310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恒纳德安徽分公司作为河南恒纳德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原告有权主张先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参与结算,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纳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重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310元及相应利息(以6431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重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宿州市重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4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河南恒纳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