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纳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6687号
原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中傲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13871888Y。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会,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超,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三环与电厂路大学科技园东区16号楼A座18层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83464803F。
法定代表人:王红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选民,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会、曾凡超,被告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霖、翟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和安装费共计265060元;2、判令被告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向原告赔偿判决生效前的逾期付款损失99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盘锦小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被告决定向原告采购一批消防工程设备,并让原告安装。2020年4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工业品(价值435502元),该批工业品的安装费用及辅材价格为120000元,合同清单报价为555502元。双方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在报价的基础上下浮22%,合同结算价款为4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2020年9月份,当工程进展到末期时(已完成98.8%,剩余1.2%),被告仍然拖欠付款(已支付款项占37.2%,未支付款项占62.8%)。由于被告拖延付款,无奈原告被迫停止施工。202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合同终止通知函》,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在该函中,被告承认:截至2020年9月,被告仅支付材料款163000元,工人安装费10000元。该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供货的安装义务中,只差26个重锤式余压阀没有供货安装。每个余压阀的合同报价为130元,安装一个余压阀的劳务报酬为60元,未完工的工程总报价为4940元。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为425060元(430000元-494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付款16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和安装费共计265060元。
被告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工业品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该合同履行其义务,由于其没有能按照该合同项下的施工条件、施工期限安装规则进行安装,导致了该工程项目因为工程进度缓慢于2020年8月10日被中铁集团华中分公司项目部处以罚款,又因为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于2020年8月20日被中铁集团华中分公司处以罚款。原告在诉状中称2020年9月工程进展的末期为99.8%,是虚假的。2020年7月份,由于原告工地上没有施工工人,被告多次联系不上原告,导致工程停滞不前。2020年9月13日,被告无法忍受原告没有工人在工地上施工,以及中铁集团华中分公司罚款压力,被迫与原告终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将终止一事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截至2020年9月13日,原告未施工工程价款近150000元,质量不合格又返工的量是220000元,按照合同的结算金额是430000元。至2020年9月13日,原告向工地上送设备材料、设备、支出劳务费共计173000元。按照未干完的活,被告实际上多付了原告93000元,被告由于原告的怠工,违约履行合同,导致中铁集团华中分公司处罚被告50000元,两项加起来被告多承担143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工程合同;2、2020年9月13日的合同终止通知函;3、被告于2020年8月7日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河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的电子回单;4、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上午在案涉工地所拍摄的图片5张;5、证人魏某关于26个重锤式余压阀未送至现场且未进行安装的证言及被告向其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应支付给其的工资13000元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工业品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位于濮阳市华龙区盘锦路的盘锦小区××房××期的32号楼、33号楼、34号楼、35号楼、37号楼、40号楼、41号楼、42号楼、45号楼共九栋楼供应工业品,合同价款555502元,其中安装费用及辅材120000元,按清单报价下浮22%结算,工程结算价为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材料陆续送至案涉工地,其中26个重锤式余压阀未送至现场。被告认可除了26个重锤式余压阀未送至现场外,还有139个壁式换气扇未送至现场,其余材料均交付。原告自认向被告交付443个壁式换气扇。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根据查明案件事实,26个重锤式余压阀合同价款为3380元(130元×26个),下浮22%结算价款为2636.4元(3380元×78%)。139个壁式换气扇合同价款为22240元(160元×139个),下浮22%结算价款为17347.2元(22240元×78%)。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案涉设备材料合同价款为435502元(555502元-120000元),下浮22%结算价款约为339692元(435502元×78%)。扣除26个重锤式余压阀和139个壁式换气扇,原告送至现场的设备材料价款为319708.4元(339692元-2636.4元-17347.2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设备材料款159708.4元(319708.4元-1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翟选民作为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如约对供应的风机等产品安装完毕,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均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未确认的壁式换气扇的数量,可待原、被告对换气扇的数量确认无误后,再行结算。关于原、被告所约定的安装费,因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故双方可待工程验收通过后再行结算,因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安装费13000元,故结算安装费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安装费13000元。
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材料款159708.4元;
二、驳回原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6元,被告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