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纳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申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奇,男,汉族,1943年6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2号开祥御龙城11号楼1单元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战,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飞,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只是干活的民工劳务者,与原审原告郭良明系工友关系,对于郭良明所受人身伤害,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协议系王飞操作所造的造假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应当认定为无效。王飞身为工程的承包人,涉案追偿款项应由被申请人王飞承担,***不应承担此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施工协议内容显示,王飞与***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王飞将长垣县驼人医学博物馆排烟管道安装及顶置消防水箱工作,交于***施工,之后***雇佣郭良明等人进行施工。***称施工协议系造假所制,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为工程承包人,偿还河南恒纳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刘铁红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傅迪
书记员申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