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

平邑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6929号
原告:平邑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红泉村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690628291D
法定代表人:杨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山东徐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沂蒙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168730314Q
法定代表人:刘美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富,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中栋,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平邑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邑中联公司)与被告吕中栋、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被告瑞尔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富、周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中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邑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599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吕中栋承建光钰科技(临沂)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时,购买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并由吕赵洁签字签收混凝土。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质保量的给被告供货完毕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工程已经竣工,余款199599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7年7月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无法送达,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8年1月30日,原告平邑中联公司吸收合并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平邑中联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尔基公司辩称,1、原告方之前没有向我们主张过,我公司一直不了解该笔债务。2、通过了解,我们公司没有和原告方签过供货合同,所以我们无法确认这笔欠款是在光钰科技项目中使用的材料。3、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瑞尔基公司的前身恒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被告并没有与原告针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双方没有涉案混凝土的买卖合意,没有签订买卖购销合同,原告诉被告瑞尔基公司依法不能够成立。4、原告所承受该笔涉案款项,是基于两个公司的合并而取得的债权。其合并原告是否取得债权,需向法庭举证证实。即使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债权,获得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2018年1月30日后没有向被告瑞尔基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告知其取得债权。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没有向被告告知其与原告吸收合并的事项及向原告偿还涉案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中栋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平邑中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恒基公司、吕中栋承建光钰科技(临沂)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声明、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2017)鲁1325民初2910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来源(2017)鲁1325民初2910号民事案件卷宗,证实恒基公司、吕中栋承建光钰科技(临沂)有限公司综合工程项目,并且公司授权吕中栋作为公司代理人进行招投标以及签订相关合同,同时证实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剩余货款199599元,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费县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无法送达,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证据二、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涉案货款部分运输单、出库单、收款收据,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并由被告吕赵洁签字签收混凝土,同时证明共计货款为442659元,已经支付270000元,尚欠172659元。
证据三、平邑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证实2018年1月30日平邑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时约定费县混凝土公司债权债务一并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
证据四、2021年6月1日11时01分原告公司职工周东民用职工贾传博158××××9758与吕中栋183××××0171的手机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版一份,证实吕中栋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承认相关的运输单及出库凭证均在吕中栋处。
被告瑞尔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协议书、声明、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不能够证实原告的目的,该协议书和声明、委托书不能够证实被告与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混凝土买卖事实,原告以该三份证据证实被告瑞尔基建筑公司与原告合并之前的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事实依法不能够成立。原告提交的(2017)鲁1325民初2910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保全申请书、起诉状也不能够证实其证据目的,该民事起诉状、保全申请、裁定书的原告是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说明涉案款项如存在的话,是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享受债权。
对证据二,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并没有本案被告瑞尔基公司(前身恒基公司)公章加以确认,不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运输单中所涉及的数额,原告以该运输单证实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442659元,支款270000元,不能够成立,证据中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结算数额以及支款数额,再就是瑞尔基公司(前身恒基公司)并没有与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也没有给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该证据不论是否真实,与被告瑞尔基公司无关,被告瑞尔基公司没有接到涉案款项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原告提交的吸收合并协议中并没有标明本案涉案款项,所以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
对证据四,该录音是非法取得,通过当庭播放,被录音人不知道电话被录音,该录音也与被告瑞尔基公司无关,在录音中周东民(原告方代表人)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吕中栋其取得了涉案债权。也没有告知让吕中栋转告被告瑞尔基公司偿还涉案款项。相反,在该录音中原告代表人周东民是明知涉案款项是由吕中栋结算偿还的。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瑞尔基公司承担涉案款项的依据,也不能够证实原告取得涉案债权告知了瑞尔基公司。
被告吕中栋未质证,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吕中栋借用恒基公司的资质承建光钰科技(临沂)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时,购买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完毕后,被告吕中栋支付部分货款,竣工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双方未对货款总数及付款情况进行结算,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总数442659元,已经支付270000元,被告吕中栋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瑞尔基公司以运输单为复印件、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没有支付过款项等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
2017年7月3日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曾提起诉讼,要求恒基公司、吕中栋支付199599元货款,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法院驳回起诉。
2018年1月30日,原告平邑中联公司吸收合并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平邑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根据协议,原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平邑中联公司承继。2021年9月27日,恒基公司变更为瑞尔基公司。为索要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中栋、恒基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平邑中联公司吸收合并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平邑中联公司取得涉案债权,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平邑中联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吕中栋对欠款数额未认可,庭审中,被告瑞尔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运输单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举证,无法证实原告提供货物的总数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平邑中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5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邑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计2146元,由原告平邑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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