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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2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沂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美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恒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费县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费县恒基公司支付工资197146.32元;2.诉讼费用由***、费县恒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使用费县恒基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项目,在章丘区联络线工程洪家河中桥项目成功后,与***口头约定:由***施工,第一个月暂不发工资,以后每个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但***自2019年2月份至5月份未发放任何工资。2019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将洪家河中桥下部结构承台墩柱及上部结构梁体工程交于***。***按照口头及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施工,且由施工队长出具了工程量表,但***一直未按照约定按时结算工资。经多次催要,仍欠197146.32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费县恒基公司共同辩称,1、***系费县恒基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邯济铁路洪家河中桥的施工任务。2019年3月12日,***与***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一直没有提供农民工的信息(银行卡、身份证等)。2、在***施工中途,其在收到部分劳务费后弃工,导致工期延误,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3、2020年3月9日,经过双方协商对帐,我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共109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万元,余款649800元分期支付。此后,***根据该结算表向章丘区人社局投诉,经章丘区人社局多次协调,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结清。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费县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307373.51元,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费县恒基公司承建大北环工程,***系费县恒基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邯济铁路洪家河中桥的施工任务。2019年3月12日,***与***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期间,***收到***支付的劳务费35万元,9月13日,***违反协议无故停工,共造成各项损失307373.5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
***针对反诉辩称,不认可费县恒基公司、***的反诉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9年初(合同中无具体时间),费县恒基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费县恒基公司承建洪家桥中桥2工程。2、2019年2月18日,***带领农民工进入洪家桥中桥工地开始工作。3月12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中铁十局大北环洪家河中桥部分工程交予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乙方工作内容、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因费县恒基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资,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带领农民工在2019年9月13日离开工地。截止2020年12月29日,费县恒基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98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其工程款共计1295146.32元,并提供2019年3月5日《中铁十局洪家桥中桥协议》1份、2019年12月9日陈士坤(***的施工队长)为其出具的《***洪家河中桥工程量》1份(工程款共计1295146.32元)、2020年3月12日陈士坤、***签字的《工程款明细表》1份(工程款共计1098000元)为证。***和费县恒基公司对《中铁十局洪家桥中桥协议》有异议,主张没有当事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洪家河中桥工程量》有异议,主张该工程量是***自己计算的,部分工程***没有全部干完,且价格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价格不符,并申请陈士坤出庭作证;对《工程款明细表》无异议,主张该《工程款明细表》中工程款共计1098000元,结算时还欠***648000元,且***到章丘区人社局信访时,也是主张欠工资648000元。经本院到章丘区人社局调查,2020年7月6日,***向章丘区人社局反映欠工资648000元。经审查,***提供的《中铁十局洪家桥中桥协议》,没有当事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2019年12月9日《***洪家河中桥工程量》,仅有陈士坤签字,且该工程量中钢筋价格(340元/吨)与《协议书》中钢筋价格(300元/吨)不符,***没有施工的支撑体系没有扣除,因此,对《***洪家河中桥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不认可其提供的《工程款明细表》,但该表中明确记载了***施工的工程内容和价格、已经支付款项和剩余款项、支付方法,***亦在表上签字,***也依照该表中欠款向章丘区人社局信访,因此,对《工程款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
2、费县恒基公司和***主张因***中途弃工,共造成各项损失307373.51元,并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份、《工程末次结算扣款汇总表》1份、陈士坤书具证明1份为证。***对此不认可。经审查,费县恒基公司和***所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费县恒基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因费县恒基公司未能及时发放工资,致使***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场,双方对***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费县恒基公司已经按结算的工程款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再次要求费县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97146.3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费县恒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07373.51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要求***、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97146.3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307373.51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锐剑
书 记 员  马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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