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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峰,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
法定代表人:刘美荣,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恒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费县恒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设项目造价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费县恒基公司的单方定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工程造价有异议的,必须有工程造价事务所的鉴定报告才能说明真实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向***释明,可见,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费县恒基公司。一审判决对《工程明细表》中载有1098000元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有失偏颇,该明细表中并未有***的签字,同样是两份记载不同数额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只认定工程明细表,而不认定《中铁十局洪家桥中桥协议》,明显违反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本案的工程款总造价没有查清,实属事实认定不清。
***、费县恒基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费县恒基公司支付工资197146.32元;2.诉讼费用由***、费县恒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初(合同中无具体时间),费县恒基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费县恒基公司承建洪家桥中桥2工程。2.2019年2月18日,***带领农民工进入洪家桥中桥工地开始工作。3月12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中铁十局大北环洪家河中桥部分工程交予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乙方工作内容、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因费县恒基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资,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带领农民工在2019年9月13日离开工地。截止2020年12月29日,费县恒基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98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1.***主张其工程款共计1295146.32元,并提供2019年3月5日《中铁十局洪家桥中桥协议》1份、2019年12月9日陈士坤(***的施工队长)为其出具的《***洪家河中桥工程量》1份(工程款共计1295146.32元)、2020年3月12日陈士坤、***签字的《工程款明细表》1份(工程款共计1098000元)为证。***和费县恒基公司对《中铁十局洪家桥中桥协议》有异议,主张没有当事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洪家河中桥工程量》有异议,主张该工程量是***自己计算的,部分工程***没有全部干完,且价格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价格不符,并申请陈士坤出庭作证;对《工程款明细表》无异议,主张该《工程款明细表》中工程款共计1098000元,结算时还欠***648000元,且***到章丘区人社局信访时,也是主张欠工资648000元。经一审法院到章丘区人社局调查,2020年7月6日,***向章丘区人社局反映欠工资648000元。经审查,***提供的《中铁十局洪家桥中桥协议》,没有当事人签名,不予采信;***提供的2019年12月9日《***洪家河中桥工程量》,仅有陈士坤签字,且该工程量中钢筋价格(340元/吨)与《协议书》中钢筋价格(300元/吨)不符,***没有施工的支撑体系没有扣除,因此,对《***洪家河中桥工程量》,不予采信;***虽然不认可其提供的《工程款明细表》,但该表中明确记载了***施工的工程内容和价格、已经支付款项和剩余款项、支付方法,***亦在表上签字,***也依照该表中欠款向章丘区人社局信访,因此,对《工程款明细表》予以采信。
2.费县恒基公司和***主张因***中途弃工,共造成各项损失307373.51元,并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份、《工程末次结算扣款汇总表》1份、陈士坤书具证明1份为证。***对此不认可。经审查,费县恒基公司和***所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费县恒基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因费县恒基公司未能及时发放工资,致使***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场,双方对***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费县恒基公司已经按结算的工程款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再次要求费县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97146.3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费县恒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07373.51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要求***、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97146.3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307373.51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费县恒基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即陈士坤签名的工程量表能否作为付款依据的问题,该工程量表中记载的劳务费价格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支撑体系部分***并未实际施工完毕,因此,该工程量表记载的劳务费价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而对于工程款明细表,费县恒基公司予以认可,***也以此为据向有关部门信访,主张支付所欠款项,因此,该工程款明细表应予采信。费县恒基公司已经按照工程款明细表向***支付全部劳务费,***现再次要求费县恒基公司、***支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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