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2009号

原告:***,女,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沂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冬,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元英,女,194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系武元英之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武元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成(系武元英之子、***之兄),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赵文成,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武元英、***、赵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后恒基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费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商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后恒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鲁民再9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恒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申请鉴定,本案依法进行鉴定一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冬,被告武元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成,被告赵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99758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元英、赵文成、***分别是赵夫昌(又名赵福昌)的妻子、长子、三子,赵夫昌于2007年9月7日去世。赵夫昌生前于2001年8月与赵文成等人投资成立恒基公司,赵夫昌生前经手购买***钢材、木材,2006年11月9日结算,尚欠货款499758元。***催要,恒基公司与赵夫昌的继承人武元英、赵文成互相推诿,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方所提供的《钢木材结账清单》并没加盖我公司公章。2.结账清单中赵福昌的签字并不符合其日常书写习惯,并非赵福昌本人所签,且赵福昌并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会计,其无权与原告结算。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3.《钢木材结账清单》中第三项木材未有签字的金额为16274元票据一张,该票据未经签字,应当不予认定。

被告武元英、***、赵文成辩称,与公司答辩一致,赵福昌不是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材料员。至于该对账单材料用于什么工程不知,我认为此对账单是假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证据三赵文成录音三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四恒基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工商信息,被告对恒基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无异议,本院对恒基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承诺函、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证明,证据六赵福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七土地登记页两份,证据八赵文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及证据九赵福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均系赵福昌等作为恒基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以及股权转让情况,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对证据五、六、七、八、九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提交的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因本次庭审中未申请证人周某出庭接受询问,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提交的证据二《钢木材结账清单》,其自认该清单中赵福昌签名之下的内容并非赵文成签字,也并非赵福昌签字,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该清单中赵福昌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书写以及该清单中赵福昌签名之上的部分与赵福昌是否系一人所写问题,恒基公司对此申请鉴定,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鉴定意见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对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效性均认可;四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全面、不客观,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二《钢木材结账清单》中“赵福昌”系其本人签名。至于该结账清单中赵福昌签名之上的部分与赵福昌是否系一人所写问题,因未提供双方认可的可供比对样本字迹,鉴定机构未予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对该问题未予鉴定,但根据日常经验可知,当事人签名即是对签名以上内容予以认可,无论赵福昌签名以上的部分是否系赵福昌本人所书写,均不影响赵福昌对其签名以上内容的确认。因此,本院对该《钢木材结账清单》中“赵福昌”签名及签名以上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钢木材生意。被告恒基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赵福昌(曾用名赵夫昌,已于2007年9月去世)生前系恒基公司股东。被告武元英、赵文成、***分别系赵福昌的妻子、长子、三子。2006年11月9日,赵福昌向***出具《钢木材结账清单》一份,该结账清单记载:“1.木材收条共计17张,金额554036元;2.钢材收条共计36张,金额339447元;3.木材未有签字1张,金额16274元,2006.11.9号赵福昌。”对于上述共计909757元货款,***称被告已经向其支付410000元,余款49975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恒基公司对《钢木材结账清单》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6月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21]文痕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恒基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9100元。

另查明,本院原审作出(2013)费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后,恒基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商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后因恒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恒基公司按照原判决的判定的欠款数额499758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执行费等费用,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是谁,合同效力如何;二、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三、所欠货款金额是多少,《钢木材结账清单》第3项金额16274元是否应当剔除,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院审查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可以明确,《钢木材结账清单》中“赵福昌”系其本人签名。至于赵福昌签名系其个人行为还是系职务行为,***在本次庭审中明确主张,其与恒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赵福昌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辩称,《钢木材结账清单》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赵福昌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材料员,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从恒基公司提交的、原告认可的收据联可见,凡加盖恒基公司印章的单据,赵福昌均作为经办人在单据上签名。另外,***在原审中陈述将钢木材送往供电局家属院、收费站工地、和平街等地点,这与恒基公司提交的《收据》中交款单位为费县供电公司、和平街居委等收据联记载相一致。上述收据联记载收款事由为楼房工程款,这与恒基公司经营房屋建筑工程业务相一致,同时,赵福昌在上述单据中亦作为经办人签名。由此可以认定,赵福昌的行为系恒基公司职务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本院予认定。因此,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为恒基公司,赵福昌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恒基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按照约定向恒基公司提供钢木材。恒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主张应当由恒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主张赵福昌、赵文成作为恒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股东赵福昌已经去世,应当由其继承人武元英、***、赵文成与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基公司和赵文成辩称,恒基公司与项目经理约定以项目款交于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购料和选料,公司只负责监督和质量把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恒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要求股东与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恒基公司与项目经理之间的约定,系其内部管理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恒基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依法独立承担责任,故对于恒基公司与赵文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当由买受人恒基公司对尚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元英、***、赵文成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钢木材结账清单》记载,截至2006年11月9日,恒基公司共欠***货款909757元(554036元+339447元+16274元)。***自认截至出具结账清单时恒基公司已经偿还410000元,被告恒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货款数额,因此,本院认定所欠货款数额为499757元(909757元-410000元)。恒基公司辩称该结账清单第3项木材金额16274元未经签字,应当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该结账清单第3项记载“木材未有签字”,但赵福昌与第1、2项一并予以签字认可,即是对该款项的确认,故对恒基公司主张对该款项不予认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支付货款利息问题,被告恒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所欠货款4997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另外,恒基公司申请鉴定预交的鉴定费9100元,因鉴定结果证实恒基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费用由恒基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9975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9975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9100元,由被告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 常

审 判 员  张清厚

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家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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