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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186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际,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费城沂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美荣,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费县马庄镇光山头村住宅楼,被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5月份,原告在该项目上从事打零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3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17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费县马庄镇光山头村住宅楼建筑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负责打零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16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记载的金额为36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剩余16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该案应当适用本案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中打零工,原告***在付出劳动后,其应当取得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用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剩余劳务费16000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7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16000元,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托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百芳

书 记 员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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