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7949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原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美荣,职务:经理。
住所地: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才,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钦,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钦、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门窗款88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费县马庄镇牛田社区楼房建设工程。被告**系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8月份左右,经被告**联系,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3号楼门窗工程交由***安装。2016年1月,原告***负责的门窗安装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交付,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于施工期间拨付部分款项,经结算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门窗材料款及安装费共计1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分批次支付60000元,余款88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牛田楼房社区建设的负责人,该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承揽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后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由原告负责门窗工程的安装,经双方结算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暂无经济能力,同意分期分批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被告**承揽了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牛田楼房社区的部分工程,后被告**将上述项目3号楼门窗工程交由原告***安装,门窗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148000.00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圆整
**2016.1.29”。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60000元,余款8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款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被告**系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借用公司资质”为由,要求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门窗安装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瑞尔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怀进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金宝
书 记 员 卢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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