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联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6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用,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30号百丰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64444288R。
法定代表人:梁庆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鲁平,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8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6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充分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二、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招聘、录用,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受被上诉人安排、指挥、控制、监督,劳动报酬由被上诉人发放,依法应确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收集到新证据《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该内容能证实投保人为用人单位。四、即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成方存在违法转包行为,由于张成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东源曲靖能源有限公司2号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提效改造建安施工合同》,2019年8月10日,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成方签订《东源曲靖能源有限公司#2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提效改造项目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东源曲靖能源有限公司#2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提效改造项目范围内脚手架搭拆,包括但不限于#2吸收塔内外、烟道及电热改造,#1、#2机组净烟道测点平台等所需全部脚手架的搭拆。张成方打电话邀约被告***到该工地上施工,被告***受张成方管理并安排工作,张成方向***支付劳务报酬。2019年8月11日,被告***在该工地上从架手脚上跌落受伤住院治疗,张成方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19年10月11日,张成方向***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11,800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月15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47,633.85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向曲靖市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双方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曲靖市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20】第2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综合下列因素进行分析:(1)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5)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6)劳动者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8)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本案中,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成方签订《东源曲靖能源有限公司#2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提效改造项目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约定张成方负责#1、#2机组净烟道测点平台等所需全部脚手架的搭拆,张成方邀约被告***在该工地务工期间,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对被告***进行考勤、考核管理,而被告***的劳务报酬是由张成方向其发放,被告***于2019年8月11日从搭建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伤后张成方为***垫付了医疗费。***在涉案工地上并非由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招用,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务工期间是由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监督,受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不直接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也不具备从属性,双方之间也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团体人身伤害意外险保险单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一份(一审只提交了复印件)。证明1.被上诉人一方作为用人单位为上诉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内设机构***联曲靖项目部签章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商业保险与人身意外险是两份保险,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申请表不予认可,该申请表是出自上诉人之手,该申请书没有承揽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项目部也没有权利出具意见,该份证据也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在原审判决第6页,已经做出了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团体人身伤害意外险保险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工伤认定申请表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举证、质证,二审仅对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成方签订了《东源曲靖能源有限公司#2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提效改造项目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作为该项目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相对人是张成方,***是张成方引入案涉工地从事工作的,***虽然在此期间参保了相关的团体保险,但***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明确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与***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并无不当。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在发生因工伤亡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武敬涛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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