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联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8民初2114号
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百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64444288R。
法定代表人:梁庆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祥,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9月16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用,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联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从未雇佣被告***从事脚手架的安装、拆除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6月,原告承接东源曲靖能源有限公司2#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提效改造工程。2019年8月1日经建设方开具开工令,原告进入施工现场。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成方签订该项工程的脚手架安装、拆除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外围双排及井字脚手架搭、拆20元/平方米,受限空间满堂红脚手架搭、拆20元/㎡。保管、扣件等材料及施工机具、辅材均由张成方提供”,该合同表明,承揽方张成方在履行合同期间雇佣被告从事脚手架的安装、拆除工作,其工资报酬也是由张成方支付给被告。被告受伤后,医疗费及各项经济补偿也是由张成方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解决的,被告在得到各项补偿后为获取不当利益,再次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被告向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的确认,程序违法。应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综上所述,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起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电厂维修改造环保工程禁止转包,而张成方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与张成方不构成承揽关系。被告向实际用工地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沾劳人仲案字(2020)第24号曲靖市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不服裁决书提起诉讼的事由及依据;3、东源曲靖能源有限公司#2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提效改造项目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复印件、东源曲靖能源有限公司2号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提效改造建安施工合同、***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复印件、东源曲靖能源有限公司2号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提效改造建安施工项目工期说明各1份,证明案外人张成方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搭拆的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张成方为承揽方,张成方雇佣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4、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1日进入工地,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此时原告尚未进入工地;5、收条复印件2张、微信截图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情况说明1份、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在张成方的承揽合同施工范围中提供劳务,被告受伤后,张成方已向被告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施工合同中的时间、施工范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反而能证实原告承建该项目的时间是2019年6月5日,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到原告承建的项目上上班是合理的。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不完整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记载的时间并不是工人实际入住工地的时间。对证据5中的收条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收到11800元的生活费和护理费是事实,但张成方当时是替公司支付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是原告履行对被告的管理,而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告作为被保险人购买的。情况说明是原告自行出具,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微信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保险全部保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付款回单各1份、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以被告***为其员工,以单位名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投保了团体险,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照片5张、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的项目部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申请证人孙某、崔某出庭作证,孙某陈述:***是我哥哥,我于2019年7月11日到白水电厂工地搭脚手架,我与***一起进去的,是张成方打电话喊我去的,张成方说7800元/月的保底工资,每个月上满按300元/天,张成方在工地带班,工资是由***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给张成方发给我们的,发工资的时候***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旁边让我们签字,有时是现金、微信转账。***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高广华在工地上指挥着做,在工地上打考勤,电厂的安全员带着我们做工,2019年8月11日19时,***从脚手架子上掉下来。证人崔某陈述:我与***是朋友关系,2019年9月7日,我去医院看***时遇到***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张成方,他告诉我他是代替***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交住院费,他和***是给***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活,接受***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操作、安全培训、安全员的监督。***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考虑员工的取款不方便给员工发现金,买团体意外险是扣员工工资买的,扣除费用外工资是在8000元左右,这些是我与张成方坐着聊天时他告诉我的。经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自行打印,无公司印章,不予认可。明细清单、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被告与保险公司客服通话,在录音中保险公司在没核实***身份信息情况下,就主动向其说明打电话的是***,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证据5中孙某的证言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孙某与***是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该证言能证实***与孙某一起于2019年7月11日进入工地,是张成方招用他们,给他们发工资,工作仅是脚手架的搭拆任务,安全培训的人员是白水电厂的人员,能够反证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崔某的证言认为不真实、不客观,是在说谎,本庭中陈述是在2019年9月7日去医院看望被告,而在仲裁委陈述是在2019年9月11日,两次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另外崔某是听张成方所说,自己对事实不清楚的,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采纳。被告***对证据5中孙某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只是孙某记不清楚是什么时候去上班的,能够证实***在***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白水电厂上班,安排人员进行培训、打考勤。崔某的陈述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在白水电厂上班期间***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人员打考勤、购买团体险、***开始上班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11日因工受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够证实***于2019年8月11日受伤的事实;对证据4,经审核,申请表内容不全,用人单位处仅盖有原告曲靖项目部的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原告对申请表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孙某、崔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6月5日,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东源曲靖能源有限公司2号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提效改造建安施工合同》,2019年8月10日,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成方签订《东源曲靖能源有限公司#2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提效改造项目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东源曲靖能源有限公司#2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提效改造项目范围内脚手架搭拆,包括但不限于#2吸收塔内外、烟道及电热改造,#1、#2机组净烟道测点平台等所需全部脚手架的搭拆。张成方打电话邀约被告***到该工地上施工,被告***受张成方管理并安排工作,张成方向***支付劳务报酬。2019年8月11日,被告***在该工地上从架手脚上跌落受伤住院治疗,张成方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19年10月11日,张成方向***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11800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月15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47633.85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向曲靖市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双方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曲靖市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20】第2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综合下列因素进行分析:(1)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5)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6)劳动者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8)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本案中,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成方签订《东源曲靖能源有限公司#2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提效改造项目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约定张成方负责#1、#2机组净烟道测点平台等所需全部脚手架的搭拆,张成方邀约被告***在该工地务工期间,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对被告***进行考勤、考核管理,而被告***的劳务报酬是由张成方向其发放,被告***于2019年8月11日从搭建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伤后张成方为***垫付了医疗费。***在涉案工地上并非由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招用,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务工期间是由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监督,受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不直接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也不具备从属性,双方之间也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