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2民初3659号 原告:上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上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国际物流园B区2栋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成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上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成公司系衡南县农网改造工程承包单位,原告承建该工程后,案外人***承包了其中的部分劳务。为进行劳务施工,案外人***雇请了被告***为其提供劳务,案外人***作为雇主向被告***指派工作、支付报酬。2020年5月15日,案外人***以原告名义为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20年8月31日,被告在为案外人***提供劳务期间不慎从电杆坠落,随即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受伤的赔偿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合计18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权利义务纠纷等。2021年1月25日,被告收到了全部赔偿款项,亦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21年8月18日,被告向衡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告终结,双方间也从未形成劳动关系。仲裁院开庭审理案件后,被告违反法律程序向***提交了一份虚假的劳动合同,***收到该证据后未让原告质证,依据该劳动合同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原、被告的此类行为模式并不属于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从事实的角度上来说,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有创设出劳动关系的事实行为及意思表示,且双方间就被告受伤所产生的赔偿关系也已终结。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是上成公司项目部经理,是负责原告委派的该项目施工。被告是原告聘请的,并非是***个人雇请,从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中可以看出***是项目的负责人不是承包人。原告所诉***为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与事实不符,雇主责任险是原告为被告购买。原告承认双方就受伤产生的赔偿关系已经终结,如被告系***个人雇请,那么原告对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这个赔偿义务产生的基础就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成公司是衡南县农网改造工程承包单位,案外人***是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于2020年3月到原告项目部工作。后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2020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和***等18位项目施工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20年8月31日上午,被告***在项目工地的电杆上安装金具时不慎跌落受伤,并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因履行《赔偿协议书》发生争议,被告于是向衡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3日,衡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08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成公司对仲裁院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上成公司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电力线路的安装工作后,因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补签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从被告2020年3月到原告上成公司工作时起,原、被告即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上成公司主张案外人***承包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被告***为***提供劳务,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衡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