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行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鼎家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刘富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泽润,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猛,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周家裕,该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周济民,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代理人:姚国林、陈思韵,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鼎家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河区人社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河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周济民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5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是2010年3月22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17号5楼A室,法定代表人刘富国。
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在承包了济慈康复医院保安亭的施工项目后,于2017年11月20日与自然人曾广生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将上述施工项目交由曾广生负责。2017年1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周济民在济慈康复医院保安亭的施工工地拆卸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先后被送往广东中能建电力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和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2018年3月22日,周济民向天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认定上述伤情为工伤,并同时提交《工伤事故报告》《投诉书》、工友书面证言、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诊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卢晓军、卢武良出具的书面证言记载:二人受聘于曾广生,曾广生于2017年11月30日安排二人扎铁,安排周济民到涉案工地拆模板,约定工钱均为300元一天;当日下午五时左右,曾广生告知二人周济民在拆模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并送医治疗的情况。
天河区人社局受理周济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4月8日向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要求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一周内提交证据材料。2018年4月16日,天河区人社局收到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提交的有关周济民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答复意见及《工伤事故报告》《工程承揽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主张与周济民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济民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主张根据其作为甲方与曾广生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乙方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事故责任的,因此发生的所有赔偿费用、包括给施工人员或第三方人员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责任。另,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提供的《工伤事故报告》称周济民事故发生因素在于其有旧伤,存在隐瞒伤情带伤上架的情况,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证人李某在证言中自述其是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其陈述周济民受伤情况,并称事故当天周济民左脚受伤没有完全康复。
2018年4月19日,天河区人社局对曾广生进行询问调查,曾广生在调查中陈述:“2017年11月我承包了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的济慈康复医院保安亭新建装饰工程,未注册公司,为自然人,属于包工头。周济民是我聘请的,于2017年11月30日安排周济民在涉案工地拆模板,周济民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但无人看见。”
2018年5月22日,被告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5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济民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于2018年5月29日和5月25日分别送达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和周济民。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收到后不服,向被告天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天河区政府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后于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天河区人社局发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天河区人社局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经复议审查,天河区政府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天河府行复〔201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原认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同年8月20日送达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和天河区人社局,次日送达周济民。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收到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承包济慈康复医院保安亭的施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曾广生,第三人周济民受曾广生雇请在从事该项目工作时受伤,被告天河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周济民受伤为工伤并认定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为工伤责任主体符合前述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周济民为证明其受伤事实,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卢晓军、卢武良的证言,被告天河区人社局亦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第三人周济民提交的证明材料与被告天河区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结果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主张第三人周济民的伤情是交通事故所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主张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周济民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证据,已向被告天河区政府申请调取。但是,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未能提交周济民发生交通事故的初步证据,亦未能证明申请调取的证据客观存在,在周济民受伤事实及伤情清楚的情况下,被告天河区政府不予调取并无不当。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被告天河区政府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办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天河区政府在受理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天河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周济民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适当。被告天河区政府对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天河区政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鼎家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天河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7月底才得知原审第三人周济民在2017年11月30日前曾因车祸导致右脚跟骨骨折,于2017年9月、10月前往广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就医。上诉人无法获取相关资料,遂于2018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天河区政府申请调取,但天河区政府未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的伤情是交通事故所致,但未提交周济民发生交通事故的初步证据,亦未证明申请调取的证据客观存在,天河区政府不予调取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前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初步调查,了解到原审第三人因为交通事故而导致右脚跟骨骨折,并两次前往就医。但广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不让复印病历资料。上诉人已穷尽所能,但依然无法提供病历资料。现有的原审第三人病历仅能反映原审第三人右脚跟骨骨折,但不能证明形成时间,受伤到底是车祸造成的还是工地上摔下来造成的,未能查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天河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天河区人社局、天河区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天河区人社局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天河区政府二审期间答辩称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济民二审期间未陈述诉讼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其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中陈述,2017年11月30日下午,原审第三人在涉案保安亭拆模板时从手脚架上掉下来摔伤右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周济民在涉案工地从事拆除模板作业时,不慎跌落,造成右侧跟骨骨折,有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工伤事故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第三人周济民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上诉人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周济民的受伤承担工伤责任主体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论述正确且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天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周济民的右侧跟骨骨折系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天河区政府未依法支持其申请调取证据不当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在被上诉人天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周济民不是工伤,而原审第三人周济民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天河区政府不支持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天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鼎家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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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 琳
审判员 彭铁文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