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鼎家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鼎家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5098号

原告:广州鼎家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

法定代表人:石泽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曲。

委托代理人:曾焱。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加猛,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家裕。

委托代理人:刘乙龙,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济民,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代理人:姚国林,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韵,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鼎家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5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河区政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济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天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曲、曾焱,被告天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家裕、刘乙龙,第三人周济民的委托代理人姚国林、陈思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22日,被告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5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广州鼎家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的济慈康复医院保安亭新建装修工程工地劳动者周济民,于2017年1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在工地拆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8年1月2日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周济民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河区政府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天河府行复〔201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5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诉称,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书、天河区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第三人在2017年1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的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原告是在天河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于2018年7月底才通过其他途径得知,第三人周济民远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就曾经因为车祸导致右脚根骨骨折而于2017年9月、10月两次前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骨科就医。第三人是受伤在前,在工地上故意伪造工伤情形,骗取有关部门获得工伤认定,其行为性质恶劣,涉嫌诈骗。第三人因车祸导致右脚跟骨受伤就医相关病历材料对本案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但原告及代理人均无法从医院获取相关资料,属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告遂于2018年8月1日向天河区政府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天河区政府向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调取第三人因为车祸导致右脚根骨骨折而于2017年9月、10月两次前往骨科就医的相关病历材料。但天河区政府认为“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工伤前曾因车祸导致右脚根骨骨折,且受伤的情况与第三人在涉案工地受伤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对于申请人的调查取证,本府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线索,能证明第三人右脚根骨骨折是因为此前的车祸导致,并且两次前往医院就医。现有的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第三人病历等仅仅能反映第三人右脚根骨骨折,但并不能证明骨折形成的时间,受伤到底是车祸造成的还是在工地上摔下来造成的,都未能查清。天河区政府就简单粗暴的下断言未有证据能证明是第三人是因为车祸导致右脚受伤。第三人因车祸导致右脚跟骨受伤就医相关病历材料对本案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不去医院调取病历材料,何来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车祸造成的还是在工地上摔伤造成的,这不是互相矛盾吗?被告天河区政府对如此重要的关键证据不去调取,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告认为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天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特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天河区人社局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5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天河区政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河区人社局辩称,天河区人社局经调查查明:原告是2010年3月22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定代表人刘富国。原告承包了济慈康复医院保安亭的施工项目。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自然人曾广生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将上述施工项目交由曾广生负责。曾广生名下未成立任何企业组织,周济民由曾广生个人聘请至上述项目做工。2017年1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周济民在济慈康复医院保安亭的施工工地拆卸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天河区人社局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天河区人社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曾广生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曾广生,曾广生招聘周济民在涉案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已经原告、曾广生、周济民三方确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年9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因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曾广生,应对曾广生聘请的周济民在转包项目中因工作受伤一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不以原告与周济民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二,原告主张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第三人周济民在发生工伤之前已骨折并就医治疗,但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复议机关已经在复议决定书中阐明,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均显示周济民在工作时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从高处摔下导致右侧跟骨骨折,且受伤情况与在涉案工地受伤存在必然因果联系,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第三,天河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听取了原告的答复意见,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向本案的关键人物曾广生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天河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5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济民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并依法于2018年5月25日和5月29日分别送达给周济民和原告。综上所述,天河区人社局对周济民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天河区政府辩称,一、天河区政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天河区政府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后,于2018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并于7月3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且于2018年7月4日将《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送达天河区人社局。天河区政府收到天河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后,已依法及时将该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副本送达原告。2018年7月18日,天河区政府向周济民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8年8月1日,天河区政府将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送达原告和天河区人社局。天河区政府经认真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天河府行复〔201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8年8月20日送达原告和天河区人社局,次日送达第三人。因此,天河区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进行审查到最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二、天河区政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在原告与天河区人社局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经调查如下事实情况:2017年11月30日,第三人在涉案工地拆卸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曾广生送往广东中能建电力医院治疗,后相继转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和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粉碎性骨折)。2018年3月22日,第三人向天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天河区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向第三人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劳动合同文书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向天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提供了卢晓军、卢武良的证人证言,均称第三人受曾广生所聘,于2017年11月30日到涉案工地拆模板,约定工钱为300元一天,事发当天第三人在拆模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并已被送至广东中能建电力医院治疗。天河区人社局于2018年4月8日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天河区人社局提交有关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根据《工程承揽合同》之约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曾广生承担,且原告认为第三人受雇于曾广生,第三人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原告提供的《工伤事故报告》称第三人事故发生因素在于第三人有旧伤,其隐瞒情况带伤上架,安全意识差,故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向天河区人社局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词称其是原告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第三人受伤当日,其正在体检中心五楼安排施工,未看见第三人受伤过程。当日下午其得知第三人受伤后联系曾广生开车送第三人到附近的广东中能建电力医院,后又相继换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和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第三人康复后到工地项目部,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拆除腿部钢板费用,并赔偿第三人半年误工费50000元,李某便找来曾广生协商,曾广生不同意,后第三人找不到曾广生,便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天河区人社局于2018年4月19日对曾广生进行了询问调查,曾广生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于2017年11月承包了原告的济慈康复医院保安亭新建装饰工程,其未注册公司,为自然人,属于包工头。第三人是其聘请的,于2017年11月30日安排第三人在涉案工地拆模板,第三人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但无人看见。2018年5月22日,天河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遂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5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8年5月29日和5月25日送达原告与第三人。根据上述事实情况,天河区政府经核查后认为如下:本案中,天河区人社局作为原告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予以受理、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根据原告和曾广生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原告将济慈康复医院保安亭新建装修工程的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广生。且第三人是受曾广生雇佣到涉案工地工作,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原告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其所工作的涉案工地中,拆卸保安亭模板时不慎摔倒受伤的,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天河区人社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天河区人社局于2018年3月22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其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办理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天河区政府据此作出天河府行复〔201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综上,天河区政府作出天河府行复〔201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周济民述称,一、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申请认定工伤认定时,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第三人2017年11月30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原告承包并非法转包给曾广生的济慈康复医院保安亭新建装修工地上拆模板,因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未设置安全网,也未提供安全带,第三人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在行政复议阶段,该受伤事实也得到了原告职员的确认。第三人在涉案工地并受伤的事实已经原告、曾广生、周济民三方确认。二、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与工伤的认定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歪曲事实,称周济民脚伤是因车祸所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均显示周济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从高处摔下导致右侧跟骨骨折,且受伤情况与涉案工地受伤存在必然因果联系,无法否认周济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靠随意猜测即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属于滥用司法资源。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揽合同》涉嫌后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也违反《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属于非法转包。四、即便周济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也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原告违法将涉案装修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曾广生,曾广生又招用周济民干活,周济民所做的工程是原告转包的业务的一部分,曾广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个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的认定为前提。五、原告提供的合同因违法转包属于无效合同,同时约定事故责任应由曾广生承担的条例也因违反相关法律而属于无效。综上所述,原告属于拖延时间、滥用诉权,给第三人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致使第三人无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是2010年3月22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代表人刘富国。

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在承包了济慈康复医院保安亭的施工项目后,于2017年11月20日与自然人曾广生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将上述施工项目交由曾广生负责。2017年1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周济民在济慈康复医院保安亭的施工工地拆卸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先后被送往广东中能建电力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和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2018年3月22日,周济民向天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认定上述伤情为工伤,并同时提交《工伤事故报告》《投诉书》、工友书面证言、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诊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卢晓军、卢武良出具的书面证言记载:二人受聘于曾广生,曾广生于2017年11月30日安排二人扎铁,安排周济民到涉案工地拆模板,约定工钱均为300元一天;当日下午五时左右,曾广生告知二人周济民在拆模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并送医治疗的情况。

天河区人社局受理周济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4月8日向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要求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一周内提交证据材料。2018年4月16日,天河区人社局收到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提交的有关周济民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答复意见及《工伤事故报告》《工程承揽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主张与周济民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济民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主张根据其作为甲方与曾广生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乙方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事故责任的,因此发生的所有赔偿费用、包括给施工人员或第三方人员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责任。另,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提供的《工伤事故报告》称周济民事故发生因素在于其有旧伤,存在隐瞒伤情带伤上架的情况,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证人李某在证言中自述其是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其陈述周济民受伤情况,并称事故当天周济民左脚受伤没有完全康复。

2018年4月19日,天河区人社局对曾广生进行询问调查,曾广生在调查中陈述:“2017年11月我承包了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的济慈康复医院保安亭新建装饰工程,未注册公司,为自然人,属于包工头。周济民是我聘请的,于2017年11月30日安排周济民在涉案工地拆模板,周济民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但无人看见。”

2018年5月22日,被告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5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济民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于2018年5月29日和5月25日分别送达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和周济民。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收到后不服,向被告天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天河区政府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后于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天河区人社局发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天河区人社局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经复议审查,天河区政府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天河府行复〔201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原认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同年8月20日送达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和天河区人社局,次日送达周济民。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收到后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天河区人社局提交的原告商事登记信息、《工程承揽合同》、第三人工伤申请材料、《工伤事故报告》《投诉书》、工友书面证言、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诊疗材料、《举证告知书》《广州鼎家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周济民受伤事故答复意见书》《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资料,被告天河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二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承包济慈康复医院保安亭的施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曾广生,第三人周济民受曾广生雇请在从事该项目工作时受伤,被告天河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周济民受伤为工伤并认定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为工伤责任主体符合前述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周济民为证明其受伤事实,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卢晓军、卢武良的证言,被告天河区人社局亦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第三人周济民提交的证明材料与被告天河区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结果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主张第三人周济民的伤情是交通事故所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主张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周济民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证据,已向被告天河区政府申请调取。但是,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未能提交周济民发生交通事故的初步证据,亦未能证明申请调取的证据客观存在,在周济民受伤事实及伤情清楚的情况下,被告天河区政府不予调取并无不当。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被告天河区政府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办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天河区政府在受理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天河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周济民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适当。被告天河区政府对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告鼎家逸装饰设计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天河区政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鼎家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鼎家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汤 倩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卢宇昕

书记员温颂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