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3244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蔡俊欢,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召,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骁勇,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安阳市林州市采桑镇鹤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保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刚,河南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蔡俊欢、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岚,被告***,被告蔡俊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召、梁骁勇,被告基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截止2021年8月17日的利息暂计为1283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是实际经营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我无关。原告诉求支付的100万元及利息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是代**转款给蔡俊欢用于项目干活施工,代转申明蔡俊欢在(2021)豫0322民初2302号案件中已经提交过,法庭可以查阅该案件卷宗予以核实。
被告蔡俊欢辩称,一、答辩人对***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知情,基祥公司承包了荥阳郑住青年人才公寓置业有限公司荥泽苑建设项目的劳务,答辩人系基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项目运营过程中答辩人只收到过***的投资款。后答辩人与***因合伙产生纠纷,***于2021年7月12日向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其100万元投资款。经法院主持调解,答辩人认可与***系合伙关系,答辩人愿意在2022年1月31日前退还***100万元,***表示同意。答辩人仅仅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从未收到过**的投资款,答辩人与**不存在合伙关系。**要求解除与***、基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更无义务向**返还该案涉的1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二、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后,立即与***核实,***承认合作协议书中基祥公司公章系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从项目部抽屉中拿出公司公章在协议上加盖,基祥公司对***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知情且不认可,基祥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也未收到**的100万元投资款,基祥公司不应返还该1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三、因该合作协议书系**与***所签,**的100万元投资款打入了***银行账户,***应当向**返还该100万元。四、**在诉状中自认转给***的10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利润按照投资款比例进行分成。若项目出现任何问题,无条件退换**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月2%。”《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条确定的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上述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在案涉项目未进行合伙清算前,**无权要求退还该100万元投资款。
被告基祥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书,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以及***签订任何合作协议书,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本案原告及***任何的投资款项,我公司与***以及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因此本案不涉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关系。涉案100万元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完毕,如果能够认定原案件调解协议中所涉及的100万元与本案诉求的100万元是同一事实,原告诉求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审理查明:***称与蔡俊欢合伙拟投资基祥公司中标的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荥阳郑住青年人才公寓置业有限公司荥泽苑建设项目,其向**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载明:现收到**投资款100万元,利润按照投资款比例进行分成,若项目出现任何问题,无条件退还**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2%,协议书中加盖了基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栓保的印章。2020年10月18日**向***转账100万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蔡俊欢及基祥公司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对该协议书不知情,系***私自加盖的,***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与蔡俊欢系合伙关系,***收款后将100万元支付给蔡俊欢。后双方产生纠纷,***向本院起诉蔡俊欢要求退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在本院调解结案,案号为(2021)豫0322民初2302号。***称该调解方案已告知**,待蔡俊欢按调解书约定付款后,***将钱支付给**。**认为蔡俊欢付款期限过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作协议书中加盖的基祥公司印章系***私自加盖的,基祥公司对此不知情,***无权代理基祥公司订立合同,在基祥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基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作协议,实质是***给**出具的借款合同,因***无钱返还**,**要求解除与***签订的该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作协议对基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中也没有蔡俊欢的签字,款项由被告***接收,因此原告要求蔡俊欢和基祥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当由***返还。协议约定的月息为2分,**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主张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18日最终转账给***的时间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27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