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5民初21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住原阳县××王村。
原告:***,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生,住原阳县××王村。
原告:李靠山,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生,住原阳县××王村。
原告:李少付,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生,住原阳县××王村。
原告:李俭俭,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生,住原阳县××王村。
原告:张新兵,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住原阳县××曹庄。
原告:王正和,男,汉族,1963年6月7日生,住原阳县××王村。
原告:李发展,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住原阳县××王村。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原阳县××王村。
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住原阳县。
被告: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采桑镇鹤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保栓。
委托代理人:孟令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少纲,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生,住原阳县××王村。
原告***、***、李靠山、李少付、李俭俭、张新兵、王正和、李发展、***与被告***、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第三人李少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靠山、李俭俭、王正和、***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华、第三人李少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靠山、李少付、李俭俭、张新兵、王正和、李发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5464.8元、***工资5317.6元、李靠山工资7433.6元、李少付工资7525.6元、李俭俭工资8114.4元、张新兵工资1288元、王正和工资1840元、李发展工资1600.8元、***工资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阳县韩董庄乡府庄学校和杨厂学校建教学楼,该工程由原阳县韩董庄乡府庄学校和杨厂学校发包给中诚公司,中诚公司将前述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及用工资质的***、张栋庆。2017年3月份,9原告跟随***、张栋庆在前述工地从事垒墙、粉刷等工作,2017年6月工作结束。工作结束后,几被告就原告工资款,分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1月28日,被告中诚公司支付25000元,***支付3000元,剩余40965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李少纲、***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们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我们签的有内部协议,相对方是李少纲、***。公司不欠原告工资款,公司也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工地施工的证据,公司把应该支付的所有的工程款都对***支付完毕。即使拖欠原告工资,也应当由***、李少纲支付。公司不再支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李少纲述称:这个活是我和***一起接的,前期给的工资也陆陆续续给了,后来工人去垒墙,连生活费也不给,我也就不再管了。我和***是一条船的关系,我是负责招呼活的,工程相关的钱都是由***负责的。刚才中诚公司说的内部协议上是不是我的签字我记不清了,但是这个活是我介绍的不错。我没有投钱,都是***投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诚公司系原阳县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央专项资金项目(原阳县韩董庄乡府庄学校和杨厂学校)的总承包方。后中诚公司与被告李少纲、***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李少纲、***。原告九人受雇于被告***在前述工地从事垒墙、粉刷等工作。2021年1月28日,原告***、李靠山等人与***、李少纲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九人泥工班组在前述工程中所干工程共1061平方米,应付工资金额为68965元,已支付28000元,尚欠付九原告4096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少纲、***,应当对违法分包之后发生的欠付农民工工资款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履行工资款清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少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5464.8元、***工资5317.6元、李靠山工资7433.6元、李少付工资7525.6元、李俭俭工资8114.4元、张新兵工资1288元、王正和工资1840元、李发展工资1600.8元、***工资23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6元,由被告***、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少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时文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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