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5民初2843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立案日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
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
原告
原告: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安阳市林州市采桑镇鹤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生,住原阳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住原阳县××**。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66295.86元(其中工资款65884.8元、诉讼费411.06元)及利息(利息以66295.86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从2022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中标了原阳县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央专项资金项目(原阳县***乡府庄学校和杨厂学校),在两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李靠山、***、***、***、**和、李发展、***九人从事垒墙、粉刷等工作。2021年1月28日,两被告与上述九人签订协议书,确认由原告代两被告支付上述九人工资25000元,两被告还欠上述九人工资40965元。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九人工资,上述九人将原告及本案两被告诉至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25民初212号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对上述九人的工资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因违法转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责任,原告代两被告支付了上述九人的工资40884.8元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411.06元。两被告作为上述九人的雇主,应当对欠付的工资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原告代付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均未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以***。
被告
答辩
被告***辩称:我不会返还,因为我们干活是有纠纷的,***干活有质量问题,审计不合格,我没有让原告拿钱。
被告***辩称:活是我干的,内部协议是我签的,但是实际操作人是***,公司每次打款都是到***账上的,我不愿意返还。
认定案件事实
原告系原阳县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央专项资金项目(原阳县***乡府庄学校和杨厂学校)的总承包方,其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案外九人***、***、李靠山、***、***、***、**和、李发展、***受雇于被告***在前述工地从事垒墙、粉刷等工作。2021年1月28日,***、李靠山等人与***、***签订协议书,确认其九人泥工班组应付工资金额为68965元,已支付28000元,其中原告代付25000元,尚欠付案外九人40965元。2022年2月23日,经原阳县法院(2022)豫0725民初21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案外九人的欠付工资。2022年3月21日,原告依照判决书向案外九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共支付案外九人工资及案件受理费合计41295.86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
裁判
理由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66295.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系其二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裁判
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66295.86元。
二、驳回原告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
负担
案件受理费728.7元,由被告***、***负担。
惩罚性
规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时文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