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市城北区润涛建材租赁站、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1987号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润涛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村166号。 经营者:**,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采桑镇鹤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润涛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润涛建材租赁站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润涛建材租赁站以与被告中诚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润涛建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6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润涛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薛 锐 书 记 员 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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