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4045号
原告: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高二路517号潍坊智慧产业园2号科研楼101-533室。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万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城北十里堡。
法定代表人:胡坤,总经理。
被告: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948号。
法定代表人:娄宗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树旺,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被告:***,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胡坤,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四路310号。
负责人:赵桂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华,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潍坊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发限公司诸城支行,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33号。
负责人:王海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森,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鲁中公司)与被告诸城万洋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万洋公司)、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胡坤,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山东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发限公司诸城支行(工商银行诸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鲁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树旺,***、胡坤到庭参加六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鲁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树旺,被告***、胡坤,第三人工商银行山东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华,第三人工商银行诸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森、张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洋公司偿还鲁中公司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本息合计601.18万元以及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143669.8元(以601.18万元为基数,按照8.55%计算)以及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155469.8元为基数,按照8.55%计算);二、判令万洋公司向鲁中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确认原告对第二被告的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房产、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房产、诸国用(2015)第66398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胡坤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万洋公司与工行诸城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诸城)字0034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诸城支行向万洋公司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息为以提款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永泰公司与工商银行诸城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诸城(抵)字01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永泰公司为万洋公司在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发生的借款在3143.8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以自有的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同日,***、胡坤共同向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出具了《担保函》,表示愿意为万洋公司向工商银行诸城支行的6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万洋公司的申请,工商银行诸城支行于2016年3月15日向万洋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万洋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还款67508.33元,4月25日偿还贷款7390.40元,剩余592万元贷款未偿还。2017年4月27日万洋公司与工商银行诸城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60700041-2017年(展)字0068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万洋公司因不能偿还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展期金额592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6日,展期利率在基准利率4.75%的基础上上浮20%。同日胡坤向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万洋公司在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59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工行山东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省资产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工商银行山东分行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省资产公司,并于2018年6月12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2月13日省资产公司与鲁中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省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鲁中公司,并于2019年1月15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此鲁中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万洋公司并未按时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万洋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维护鲁中公司的合法权益,鲁中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万洋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判令鲁中公司对永泰公司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胡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万洋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款已收到。
永泰公司辩称,万洋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已还清600万元;鲁中公司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责任;鲁中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格式合同。永泰公司只对万洋公司第一笔借款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永泰公司向工行诸城支行送达律师函,书面通知已不再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但工行诸城支行在收到该通知后,未经审查,擅自发放借款592万元给万洋公司,永泰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鲁中公司与金融管理公司发的催收联合公告,永泰公司不知情,鲁中公司应当由正常的程序送达,而不是以公告的形式送达,该形式通知不合理不合法,不产生抵押权转移的效力;债权转让主体不适格;该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只是一种形式。另原借款合同中存在借款人与工商银行诸城支行恶意串通欺诈答辩人担保的情形,体现在借款人不按规定使用借款,工商银行诸城支行故意不监督借款的使用用途(购买原材料),永泰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工行诸城支行与万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20%,在方式选择处3.2中的2有涂改痕迹,是由1变更成2。这增加了相对于原借款合同的利息负担,也增加了其他担保人的风险。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鲁中公司起诉的债务与永泰公司无关,永泰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已偿还、消灭,以及该案存在主体不适格、已过诉讼时效等情形。鲁中公司要求对永泰公司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鲁中公司对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在担保函中签字时尚无担保合同,担保函上的签字时间应为2015年9月9日之前,当时并没有所谓的借款合同,更不存在用借款合同担保的事实。借款600万都是银行工作人员自行添加的。借款到期后,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其无关。
胡坤辩称,同***质证意见。当时在空白纸上签的字,日期是银行自行添加,应当是2015年签的字,放款是2016年。
第三人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述称,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对万洋食品的债权,山东分行有权利对外进行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工商银行山东分行作为一级分行,对下辖的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具有管辖权,有权将下辖分支机构的债权统一进行转让,工商银行山东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也从网上找到关于上级银行将管辖范围内支行的债权统一进行转让的生效判决案例。
第三人工商银行诸城支行述称,1、本案借款展期,诸城工行和万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万洋公司股东同意展期决定,该公司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相关的借款凭证,足以证实案涉600万元借款余额592万元展期到2018年3月6日。第三人并没有发放新贷款592万元。股东同意展期的决定,明确表示具体展期金额以银行审批后本公司出具的借据金额为准,也就是说592万元借据只是为了最终确定展期借款的具体金额、利率和展期的起止日期,至于借据用途一栏注明偿还2015诸城字00342号合同下借据,其意思是指以这592万元新借据替换原600万借据,并没有借新还旧的意思,因此永泰公司称6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主债权与抵押权消来的主张,是不成立的。2、抵押担保责任,永泰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对2016年3月至2020年3月四年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3143.8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此期间,仅发生一笔金额为60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的余额592万元,展期一年到2018年3月6日,仍然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期间和债权额度范围内。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有效设立。原告也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抵押担保的责任是成立的。3、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胡坤为本案600万元借款出具了保证担保函,在两年保证期间内,也就是在2019年3月前,原债权银行工商银行诸城支行与债权受让人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向债务人抵押人与保证人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主张权利。并且也在法定的三年诉讼期间内提起了诉讼。第四被告又为592万元的展期借款重新出具了保证担保函,因此本案的保证责任也是依法成立的。四、永泰公司提到的欺诈问题。本案60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原料,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这也是商业银行法赋予银行机构的权利,永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万洋公司违反借款用途,即使万洋公司违反借款用途使用贷款,也不能成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免责事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工商银行诸城支行作为出借人,万洋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料。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于2016年5月3日之前一次性提请借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为担保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
同日,工商银行诸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永泰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永泰公司担保的债权自2016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1438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诸城支行依据与万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权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多得中扣除。抵押财产为坐落于诸城市××××房产,2016年3月11日,双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诸国用(2015)第66398号、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评估价值为3143.80万元。
同日,***、胡坤共同向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出具担保函,载明万洋公司向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借款6000000元,其原意为万洋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工商银行诸城支行追要贷款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可在其保证范围内直接向***、胡坤追索。
2016年3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向万洋公司发放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其中载明贷款利率4.785%,期限十二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分次还款记录一栏中载明万洋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还款67508.33元,2017年4月25日偿还7390.40元,尚欠5920000贷款未偿还。
2017年4月17日,万洋公司作为借款人,工商银行诸城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下列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已偿还80000元,展期金额5920000元。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7年3月7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6日。借款展期利率按基准利率4.75%上浮20%。展期金额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2017年4月27日,胡坤向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出具担保函,载明万洋公司向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借款5920000元,其愿意为万洋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工商银行诸城支行追要贷款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可在其保证范围内直接向工商银行诸城支行追索。
2017年4月27日,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向万洋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59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6日,贷款利率为5.70%,逾期利率5.70%,上浮50%。万洋公司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6月30日,尚欠本金5920000元,利息1235469.80元,共计7155469.80元。
2018年5月30日,工商银行山东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6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中包括涉案转让债权。2018年12月13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鲁中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鲁中公司,并于2019年1月15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涉案债权。
另查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为山东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控股股东为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诸城支行与万洋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永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胡坤向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工商银行诸城支行与万洋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工商银行诸城支行与***、胡坤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与永泰公司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工商银行诸城支行与万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故鲁中公司主张万洋公司尚欠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借款本金59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工商银行山东分行作为工商银行的上级银行,有权对工商银行诸城支行的债权进行转让,其将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对万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工商银行山东分行与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山东法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将履行债权转让过程中的通知义务。该次债权转让符合债权转让法律要件,本院对该次债权转让合法性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除外。故在本案中,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将本笔债权转让给鲁中公司,并在山东法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适用上述规定中明确的通过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该次债权转让中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鲁中公司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万洋公司的通知义务,该次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本院对该笔债权转让效力予以认定。
鲁中公司为涉案债务债权人,故鲁中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有权向万洋公司主张未偿付本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展期协议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故鲁中公司主张万洋公司应向其偿付逾期利息共计1235469.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鲁中公司与永泰公司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永泰公司对万洋公司2016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3143.8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永泰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在抵押物抵押金额范围内,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胡坤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鲁中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胡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永泰公司、胡坤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万洋公司追偿。***在工商银行诸城支行与万洋公司的第一笔债务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函约定,其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3月8日-2019年3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第一笔债务办理展期并未通知***,且未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客观上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故鲁中公司主张***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万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20000元及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1235469.80元,共计7155469.80元;
二、被告诸城万洋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胡坤对被告诸城万洋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万洋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诸城市东武街127号,抵押登记证号为,诸国用(2015)第66398号、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的不动产在抵押金额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万洋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88元,减半收取30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44元,由被告诸城万洋食品有限公司、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胡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金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倪建业
书记员 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