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青州潍工大花卉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特131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青州潍工大花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南路8979号。

法定代表人:孟令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德,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948号。

法定代表人:娄宗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州潍工大花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工大公司)申请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9)潍仲裁字第38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潍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德,被申请人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刘凯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撤销(2019)潍仲裁字第389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该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撤销情形。裁决书第32页“本案中,被申请人将案涉1#、2#、3#好学生公寓肢解发包,将地基基础部分发包给案外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施工,基础以上其他部分发包给申请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协议(审定稿)》均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第34页“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协议(审定稿)》均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故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裁决书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地基基础工程由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施工,基础以上工程由被申请人施工,申请人属于肢解发包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禁止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相关证据导致该仲裁对案涉工程施工情况产生错误理解,从而作出了以上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是:申请人于2012年10月与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施工到地基基础工程后,因无力继续施工,经与申请人协商双方解除施工合同。申请人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招投标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由被申请人承担地基基础以上工程施工。因此,案涉工程并非申请人肢解发包将地基基础工程和基础以上工程发包给两个承包人,而是第一个承包人无力施工解除合同后,另行通过招投标进行的发包,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014年3月1日,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与不同承包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情况。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该证据导致裁决书简单认为地基基础工程与基础以上工程由不同的承包人进行施工就是肢解发包工程,忽略了申请人之所以将案涉工程又发包给被申请人是因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无力继续施工这一实际情况,导致产生了错误的认定,影响了公正裁决。案涉合同是否有效是认定案涉双方当事人能否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基本前提,本案因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撤销仲裁的情形。另外,对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履行的哪份施工合同问题,申请人也并不认可,因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不作陈述。二、该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情形。1、本案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李世明律师系潍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其与审理仲裁案件的三位仲裁员系同事关系。律师既是代理人,又是仲裁案件审理仲裁委的仲裁员,此种矛盾的双重身份会影响公正仲裁裁决,仲裁员明知该情况未回避,仲裁程序明显违法,属于应依法撤销的情形;2、仲裁中,申请人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施工的8#公寓楼楼梯间楼梯是否符合图纸要求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进行鉴定评估。但仲裁庭收到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后,未对申请人的申请做任何处理,在判决书中也未体现。仲裁庭对申请人申请鉴定的请求置之不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符合撤销仲裁的情形。三、该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撤销情形。被申请人施工的1#、2#、3#(现为8#、9#、10#)公寓楼因被申请人对施工图纸未进行仔细审阅,导致8#楼楼梯间二的楼梯施工成与图纸相反的方向,从楼梯间二无法顺利到达楼顶消防平台,消防疏散通道被人为堵塞。学校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主体,承担着学生安全的重大责任。公寓楼是作为学生公寓使用的,常年有五百多名学生居住,学生的安全通道关系着学生的人身安全,万一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裁决书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撤销的情形。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撤销(2019)潍仲裁字第389号裁决书的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潍坊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9)潍仲裁字第38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一、答辩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仲裁中,答辩人针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并且经过双方质证及仲裁庭的审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方尽到了举证义务。至于申请人所述的协议书,三方均有签字,申请人自己也有存档,所以,申请人主张答辩人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二、针对申请人提出仲裁的程序违法,事实法律不符。根据仲裁规则,在仲裁中并不禁止兼任仲裁员的代理人进行代理案件,并且仲裁委的律师兼任仲裁员并不是同事关系,根据仲裁规则,申请人应在仲裁阶段提出相应的回避申请,而不是在法院的审理阶段提出,所以李世明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的仲裁阶段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在仲裁中,申请人提交对楼梯走向及质量的鉴定、评估申请,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庭有权审查是否准许鉴定或评估。另根据答辩人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答辩人的施工已经竣工并完成交付,并且经第三方机构出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报告显示答辩人的施工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无需再进行鉴定、评估。答辩人与申请人对该建设工程已完成交付,并且验收合格。施工是根据地基进行的,实际形成的地基与图纸不同,只能根据实际施工建设。并且调整楼梯走向,也是经过与申请人协商,申请人同意的,后期申请人也按实际情况完成了验收。另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5.5.3的规定:“建筑的楼梯间宜通至屋面,通向屋面的门或窗应向外开启”。正常楼梯的疏散通道应该是由高层向低层疏散,并不是由低层向楼顶疏散。申请人主张影响消防疏散,是不成立的。仲裁裁决也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潍仲裁字第38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州潍工大花卉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20950857.9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以19450857.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17750857.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以14900857.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以14400857.9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日;以11400857.9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以9400857.9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以562085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以490085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以310085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以3100857.9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2月24日止)。二、驳回申请人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青州潍工大花卉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另查明,本案被申请人永泰置业公司在(2019)潍仲裁字第389号仲裁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明系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世明律师系潍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被申请人永泰置业公司在本案听证时提供了潍坊市仲裁委《仲裁员名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申请人潍工大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贾化毅也是潍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但该名册未注明仲裁员任期,无法证明在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期间贾化毅是否是潍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其于2021年1月14日提交的加盖潍坊仲裁委员会档案管理专用章的《仲裁员名册》亦未注明仲裁员任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永泰置业公司的代理人李世明系潍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针对该仍在担任仲裁员且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案件的情形,《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将其定性为“属于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据此,李世明的代理行为会因其与仲裁机构、仲裁员之间的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仲裁员的公正仲裁,仲裁庭应要求永泰置业公司更换代理人。在未予更换的情况下,仲裁员与李世明之间的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仲裁员应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的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9)潍仲裁字第389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丁 岩

审判员 刘培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