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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民申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个体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娄宗高,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农民。
原审被告王文忠,农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潍坊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原审被告王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潍商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审理中,法院要求追加永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收料员王文忠为被告,后一审以永泰公司不承认***的代理行为,买卖合同上未加盖公章,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为由,只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明自己是职务行为的证据,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了以下新证据:1、协助执行人潍坊市高家楼村委会提供的《执行异议》一份;2、被申请人永泰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永泰公司与潍坊怀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3、2009年7月《工程报验申请表》三份。证据2、3均盖有永泰公司的公章,并有***在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位置上的签字,足以证明***为工程施工需要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理应由工程承包方永泰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买卖合同系由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永泰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永泰公司公章,永泰公司否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不认可***系代表永泰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申请人主张永泰公司承款责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一审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被申请人永泰公司施工,也未证明***系永泰公司职工,申请人主张***代表永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其在审查***身份时存在一定过失,因此***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未判决永泰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并未提起上诉,二审未对该事项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再审申请中所称的新证据系其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取得的,其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其以该证据证明当时***系代表永泰公司签订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居亮
代理审判员  李宏斌
代理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