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17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美海,男,汉族。
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辽河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8903N。
法定代表人:郭龙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达,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军,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魏美海、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被告魏美海、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达、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美海、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94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美海、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58.46元(以货款本金594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对于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以货款本金5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并判令被告魏美海、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美海、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地施工所需,经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沙石等材料,原告将材料送至施工现场后,由工地现场工作人员魏美海签字确认收货。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材料后,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美海、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形成争议。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魏美海辩称,原告向工地送沙石料,其负责收下。魏美海作为在现场负责收料的人员,不想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上述买卖合同并不知情,未与原告签署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其供应沙石等材料。对其起诉状中所称事实与理由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被告魏美海给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收料单上载明:中沙,41方,单价145元,金额5945元,收料单右上角标明东发建安有限公司三期77#、82#。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魏美海均认可魏美海收料时承诺最晚20天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美海均主张魏美海系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及魏美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既无证据证实魏美海与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沙子用在了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魏美海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魏美海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魏美海未按其承诺20日内付款,构成违约,因此,应自2018年11月26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945元,并赔偿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美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国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