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建筑一公司

普定县建筑一公司、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定县建筑一公司,住所地:普定县穿洞街道园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2158209036。

法定代表人:曹炳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白岩镇十二营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GTCP290

法定代表人:陈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弢,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定县建筑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普定县建筑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1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送货给上诉人错误,因为案外人孙春波虽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所送货物用于二标工地适用,而上诉人所中标的工地为一标工地,二者之间临近,极容易搞错。经上诉人与有关现场人员核实,上诉人所用货物最多为6万元,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动承担10万元货款已超出实际所用货物,二审判决货款数额应予以减少。2.本案所送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孙春波同为该工地的包工头,本案遗漏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春波为当事人,应发回重审后进行追加。

被上诉人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277.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9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林振勇系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孙春波系普定县建筑一公司在讲义村污水管改造工程(包括河道排污)和蝴蝶广场建造工程的生产项目负责人。2018年10月,林振勇与孙春波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普定县建筑一公司,乙方: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二、供货时间:2018年10月29日起;三、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议定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为:1、强度等级为C20的单价为260元/m3,工地输送方式为自卸,备注(特种要求)为预付款价;2、强度等级为C25的单价为270元/m3,工地输送方式为自卸,备注(特种要求)为预付款价;3、强度等级为C30的单价为280元/m3,工地输送方式为自卸,备注(特种要求)为预付款价。四、供货量的确认,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甲方应指定其委托代理人签认甲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买卖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五、预拌混凝土质量标准要求,乙方所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的原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2003《预拌吉诺通》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六、结算和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甲方先款后货购买混凝土。乙方根据甲方签认的发货单扣除预付款,并提供给甲方,甲方委托代理人或现场管理员核对后应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如有异议,甲方应在当天提出,否则视为认可。2、付款方式:……。3、如甲方采取当月结清方式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每月30日对账、甲方五天内付款)、混凝土单价在上述价格基础上每方增加20元。4、……。5、……。6、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货款,每逾期壹日按所欠货款的0.2%(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七、……。八、……。”普定县建筑一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向普定县建筑一公司供货。2019年8月18日,经林振勇与孙春波进行结算:对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30日商品砼结算,本期工程量为383.5立方米,本期应支付混凝土款106282.5元,普定县建筑一公司累计欠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6282.5元;对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31日商品砼结算,本期工程量为343立方米,本期应支付混凝土款98115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止,普定县建筑一公司累计混凝土款共计204397.5元,累计支付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累计欠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4397.5元;对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30日商品砼结算,本期工程量为656立方米,本期应支付混凝土款199940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普定县建筑一公司累计混凝土款共计404337.5元,累计支付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累计欠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4337.5元;对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30日商品砼结算,本期工程量为60立方米,本期应支付混凝土款17940元,截至2019年7月31日止,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混凝土款共计422277.5元,累计支付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累计欠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42277.5元。此后,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242277.5元,故引起本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孙春波为普定县建筑一公司在讲义村污水管改造工程(包括河道排污)和蝴蝶广场建造工程的生产项目负责人。后孙春波与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林振勇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普定县建筑一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由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对普定县建筑一公司、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普定县建筑一公司供应混凝土,经结算普定县建筑一公司确认尚欠货款2422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要求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227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逾期按货款的日2‰支付违约金,现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要求普定县建筑一公司以2422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普定县建筑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普定县建筑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货款24227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22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7%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由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3张,拟证明我方在被上诉人处买的混凝土已经付清了,共计274400元,现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宏浩公司的应付款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我方收到的只有9份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对于该9份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述9份回单中,2019年2月27日以前的4次付款合计人民币59820元,系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产生的货款,与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无关;2019年4月29日后的5次货款累计人民币180000元,在一审中已经抵扣了。针对上诉人提交的4份与高义富之间的转账电子回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高义富作为转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转款真实性及转款用途,同时关联性不予认可,高义富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其与上诉人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2.发包人为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有两个标段,上诉人承建的是一标段,宏浩承建二标段,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用于两个标段,就上诉人所购的混泥土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主体普定普信公司与宏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份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是2019年7月9日,在合同第二条中记载的开工时间是2019年7月9日,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产生的混泥土款项,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2月27日前的向被上诉人转账的银行交易凭证,并未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供货期间即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上述凭证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所涉货款;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向被上诉人转账的银行交易凭证金额共计180000元,已在双方结算时列明,并进行扣减后计算上诉人尚欠款项;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付款人为高义富、收款人为普定县建筑一公司的其余银行交易凭证,不能证实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综上,上诉人的13张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发包人为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不予采信,且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增值税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6张,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及欠款情况,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中孙征远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的经办人孙征远是同一个人。上诉人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的金额是供给两个标段的金额,不止是我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发票显示购买方为上诉人、销售方为被上诉人,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应付货款数额及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并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孙春波结算,上诉人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货款。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货物有部分用于二标段、其仅承建一标段,但结算单上已明确收货单位为普定建筑一公司,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孙春波系代表案外人宏浩公司结算,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货款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孙春波,上诉人认可系其案涉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孙春波与被上诉人结算系行使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宏浩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称一审遗漏孙春波、宏浩公司两个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上诉人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颂

审判员 朱俊蓉

审判员 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韵

书记员王杰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