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建筑一公司

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普定县建筑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22执750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陈华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普定县建筑一公司,住所地: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曹炳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普定县建筑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黔04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42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普定县建筑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货款242277.5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2467元,申请执行费3534元,共计248278.5元及相应违约金。
由于被执行人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未履行义务,应当强制执行其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普定县建筑一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248278.5元及相应违约金。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延长期限,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周钰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夏娟
书记员王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