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22民初1958号

原告**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县温泉镇官田路**。

法定代表人,邱伟锋。

委托代理人,丘拓,男,汉族,1974年8月出生,系**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县温泉镇温泉南路欧亚铭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温有光。

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茶花园路29号锦湖苑301。

法定代表人,温有光。

原告**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安装费人民币7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甲方)签订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欧亚铭府商住小区)箱变配变安装工程合同,本项目工程安装费为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项目工程竣工后,甲方未履行工程合同,未给乙方支付工程安装费,后经乙方多次派人向甲方追收工程安装费,乙方才于2015年6月1日向乙方支付工程安装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后来乙方虽多次派人向甲方追收工程安装费,但甲方都未能给乙方支付工程安装费,直至2017年8月28日甲方再次向乙方支付工程安装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本项目工程到2017年9月4日为止,甲方尚欠乙方工程安装费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730000元)。

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工程项目为: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欧亚铭府商住小区)箱变配变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安装费为人民98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干完成。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向被告追收工程安装费,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安装费200000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安装费50000元。至2017年9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安装费人民币730000元。

另查明,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为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工程合同》、现金存款凭证、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电脑咨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完成工程并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定付清工程款980000元,但仅支付25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交5550元),由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飞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黄濯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万春柳

书记员钟蔼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