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2民初3623号
原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
法定代表人:袁桂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支人民币54100元及占用费给原告(占用费以541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返还清借支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4日,陆川县茂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将坐落在陆川县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12月2日被告以帮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需要缴交土地契税及地税部门征收各种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87000元,后被告没有办到土地使用证给原告,仅用有关票据冲销借款32900元,剩余借款54100元至今未归还。对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单等证据证实。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是办理有关土地契税及地税部门征收各种费用款87000元,被告并没有收到该款,而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土地转让款。退一步说原告给被告办理有关土地契税及地税部门征收各种费用款87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委托费用,因办理土地使用证需要缴纳各种费用要100多万元,原告不愿意缴纳,而没有办到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履行了委托义务,该笔87000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委托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身份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讼争之事实相关联,对本案讼争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7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系借款单据、证据5系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据6系记账凭证、证据7系借条上述证据虽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但上述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4日,陆川县茂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将坐落在陆川县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当时系陆川县茂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相关契税及地税部门征收的各种费用。尔后,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形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委托费用87000元。被告***收到该笔委托费用后,开始着手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过户的相关手续。在办理了城市规划证后,因该土地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原告支付的委托费用与需缴纳的费用相距甚远。2006年初,被告告知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约200万元,原告表示不予办理,之后未再委托被告继续办理上述土地的过户手续,也一直未向被告追讨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帮忙办理坐落在陆川县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委托费87000元后,办理了该土地的城市规划证。2006年初,因办理该土地使用证过户的费用甚高,原告表示不予办理,双方的委托关系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如认为被告需返还除办理该土地的城市规划证费用之外的费用,应于双方的委托关系解除后三年内,即应于2009年初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我国法律作出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基于提高法院诉讼效率的目的出发的,也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规定了时效消灭制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向被告追过涉及本案委托费用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