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2民初835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女,汉族,1943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江某1(原告**的儿子),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江某2(原告**的儿子),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江某3(原告**的儿子),男,汉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陆川县。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霞,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川县富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地址:广西陆川县城庆丰巷69号。
法定代表人:罗宇,董事长。
被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官田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邱伟锋,董事长。
第三人: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庆丰中巷3号。
法定代表人:姚培新,局长。
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诉被告陆川县富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霞、被告陆川县富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江冲工伤期间的护理费用96600元(322天×150元/天×2人)、医疗费用38627.79元(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住院医疗费)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因工伤死亡的江冲系被告陆川县富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公司工作的工人,后被安排在陆川供电公司清湖营业所从事农村电工工作。2014年1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清湖营业所安排李祖栋、江冲外出工作,江冲在骑摩托车至明山塘路口时摔倒在地受伤,先被送到陆川县清湖卫生院,后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手术治疗后诊断:大量脑出血、脑疝、脑干损失、高血压、持续植物状态。2014年12月12日江冲经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322天,期间一直由亲属2人护理。2016年1月27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玉林市人社工伤认发【2016】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冲属于工伤。江冲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共450549.55元,2017年3月经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以及2017年6月经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92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2017年9月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9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住院医疗费为410091.76元,应由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对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38627.79元,依法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原告就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38627.79元及江冲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由亲属2人进行护理的护理费用与用工单位进行协商时,用工单位却以该部分费用应该由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为由拒绝支付。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3月1日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陆劳人仲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认定该护理费及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住院医疗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争议范围,故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川县富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江冲是其单位的职工,派遣到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其只是每人每月收取管理费50元,派遣职工的工资和管理费都是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派遣职工工作期间出的事故应由被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冲(男,身份证号码:)系**的丈夫、**的儿子、江某1、江某2和江某3的父亲,江冲系陆川县富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陆川创元电力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陆川供电公司清湖营业所农村电工。2014年1月24日,清湖营业所安排江冲、李祖栋到辖区催收电费及更换用户电表工作,完工后,江冲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至明山塘路口时摔倒在地受伤,当天被送到陆川县清湖卫生院及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大量脑出血、脑疝、脑干损伤、高血压。2014年12月7日出院回家,住院317天,共用去医疗费450549.55元,2014年12月12日在家死亡。2016年1月27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玉林市人社工伤认发【2016】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冲属于工伤。江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0549.55元,2017年3月经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以及2017年6月15日经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922行初2号行政判决、2017年9月26日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9行终41号行政判决,认定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住院医疗费用为410091.76元,应由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剩余不符合工伤医疗报销的费用为38627.79元。江冲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待遇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均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就不符合工伤医疗报销的医疗费38627.79元及江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用工单位进行协商未果。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3月1日经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陆劳人仲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认定江冲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及剩余不符合工伤医疗报销的费用为38627.79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争议范围,故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江冲不符合工伤医疗报销费用38627.79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由用工单位承担,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江冲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生活护理费,江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共322天,其用工单位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派员护理,护理费应由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江冲工伤期间的护理费为19068元(322天×3553元/30天×50%)。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但未能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陪护证明,只能按1人护理计算。二、关于不符合工伤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38627.79元,对于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并无证据显示其与所受伤害的治疗无关,因此,该费用应由其用工单位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陆川县富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江冲工伤期间的护理费19067.76元、不符合工伤医疗报销的医疗费38627.79元合计57695.55元给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
二、驳回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对被告陆川县富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004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陆川创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2元,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负担1762元。
上述判决,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4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辉龙
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
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