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81民初199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
省宜兴市,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人民路1号。
负责人:黄乃康。
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达余。
被告: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八里庵1号。
法定代表人:汤勤。
原告***与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7日的利息为14683.97元。合计174683.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承包了被告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醴陵市八里××号的门窗、石材幕墙的施工合同,被告***是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了施工合同。2019年1月25日,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把该项目转包给了原告,被告***对该份承包合同进行了担保。被告***代为收取了原告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后来承包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陆续退还了34万元,现还有16万元未退还。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因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因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原告所交50万履约保证金如要退还应该是普通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第11条约定,本案应该由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所在地的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已送至江苏省宜兴市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虽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项目施工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因原告履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产生纠纷。故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审查,该《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特别附则约定:“双方因履行本承包责任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除违反国家法律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外,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非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即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江苏省宜兴市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午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卓敏
书 记 员 谢晴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