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八里庵1号。
法定代表人:汤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福,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人民路1号。
负责人:黄乃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达余。
上诉人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建福、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2)湘0281民初1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即使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也并未和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所在地处理。由于上诉人的注册地是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八里庵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醴陵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法不应移送。故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一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中的工程项目施工并未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甲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第八条第十二项约定“双方因履行本承包责任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除违反国家法律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外,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潘建福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责任书》中签名。上述对争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初
审 判 员 颜松喜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韬
书 记 员 罗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