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98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
负责人:孙亦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初,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514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王小芳,女,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被告***、王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初、钱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盛公司、***、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宇盛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999116.4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122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为72234.17元)、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72234.1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2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以本金12199150.7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以本金1219915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以本金219913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以本金1219911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以本金599911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2、判令宇盛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21578元;3、判令***、王小芳对宇盛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宇盛公司、***、王小芳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1日,宇盛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交通银行向宇盛公司提供借款合计1220万元的额度借款。***、王小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交通银行按约交付贷款,但宇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王小芳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
宇盛公司、***、王小芳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1日,宇盛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OCYX-A003(2020)-8037,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宇盛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额度借款用于归还另一贷款本金,额度金额为12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
同日,交通银行与***,王小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OCYX-D062(2020)-8080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份,约定***、王小芳自愿为宇盛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交通银行依据宇盛公司额度使用申请书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1220万元,约定固定年利率4.35%,借期为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合同履行中,宇盛公司自2021年1月22日逾期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宇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后于2021年8月5日归还本金849.23元,2021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32元,2021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4.03元,2021年12月9日归还本金20元,2021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620万元。截至2022年3月11日,宇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借款本金5999116.42元,期内欠息72234.17元,。
2022年1月8日,交通银行与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谋盛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谋盛所受托代理交通银行与宇盛公司、***、王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活动,交通银行向路修所支付代理费221578元,但交通银行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使用申请书、借款合同、欠款明细表、保证合同、说明、委托合同、收费标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宇盛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宇盛公司及各保证人。交通银行主张借款人宇盛公司支付结欠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交通银行未提供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交通银行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王小芳应对宇盛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宇盛公司、***、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5999116.4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2234.17元、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72234.1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2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以本金12199150.7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以本金1219915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以本金219913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以本金1219911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以本金599911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被告王小芳对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73元,由交通银行负担1164元,由宇盛公司、***、王小芳共同负担31509元,应由宇盛公司、***、王小芳共同负担部分已由交通银行垫付,宇盛公司、***、王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桢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