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356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514P。
法定代表人:王达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119G。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总经理。
***与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8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
本案未执行到位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执行中,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82民初8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间为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审判长 朱叶君
审判员 邢旭东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兴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