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博民商初字第50号
原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15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012年6月28日原告申请对真实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有关证据的交换。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7年3月至2009年5月,原告(原名称为河南通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共签订了6份管道安装及土建、保温等工程合同,总价款2627000元,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增加)107035.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交付后被告尚欠工程款419000元,并对所有工程变更(增加)款107035.22元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19000元及利息100000元;2、被告支付工程变更(增加)款(以鉴定结论确定具体数额);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所诉欠工程款419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与事实不符,合同总价2627000元,已支付2310000元,欠工程款317000元,因原告未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未支付该款项。其要求支付利息更无道理。2、原告所诉工程变更增加款不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2012年5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确认就约定的工程量现欠工程款为317000元;就增加工程量价款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签证单34张;2、合同6份;3、决算单。被告除对2007年4月12日签证单以未见原件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围绕起诉事实及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6份;2、签证单34张;3、决算单1组;4、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变更信息1份。
本院出示了下列材料:1、焦作市融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2012年5月25日、2012年11月1日本院制作的笔录,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6份、签证单34张(除2007年4月12日签证单提出异议外)、决算单1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2007年4月12日签证单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焦作市融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变更信息、2012年5月25日、2012年11月1日笔录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庭审期间,原告确认工程变更款为719788.97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3月29日至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化工管道安装工程、供暖安装工程、供暖洗浴工程、热力管道工程安装等6份合同,总价款2627000元。其中,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化工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660000元,工程范围以外的工程量以实际签证为依据,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交付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317000元。期间,关于工程范围以外的工程量,经焦作市融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其中签证土建部分511820.86元,签证安装部分126552.03元,签证其他项目81416.08元,共719788.97元。
庭审期间,原告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变更(增加)款为719788.97元,并向本院交纳了相应的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尚欠工程款317000元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6月1日始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当,应从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推算,从2009年7月9日起为宜。关于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的认定问题,该工程量价款经焦作市融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719788.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7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工程量价款719788.97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9元,原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