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11号
原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玉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全,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秋生,男,公司职工。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乾,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