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02民初37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戴玉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建国,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建国、郭应涛,被告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明、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36.7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焦作市国信.璟都苑小区供热二级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计230万元,原告按约定工程工期按质按量进行施工,被告按照约定的工程量分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以及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95%,剩余5%质保金被告应在质保期到期后三日内返还。但虽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34万元未支付。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焦作市国信.璟都苑小区热交换站工程及璟都苑一次支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总计54万元,约定工期为一次支管网8日内完成、热交换站从开工到完工30天完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按约定工程工期按质按量进行施工,被告按照约定的工程量分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95%,剩余5%质保金被告应在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但虽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2.7万元未支付。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共计欠款36.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将两期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工程款206417.18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93930.87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维修款5419元;4.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验收费)损失114356元;5.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实付工程款262.3万元。除被反诉人诉称已收到的247.3万元外,仍有2016年2月4日支付的15万元,总计262.3万元。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施工图纸,被反诉人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项目,应向反诉人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06417.18元。根据合同一(230万)的约定,被反诉人的施工承包范围为璟都苑小区供热所有二级管网的安装(按照施工图纸)。但是,被反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乔晓晓却因廉租房供暖系统复杂,拒绝施工。因该廉租房系反诉人承建的政府工程,为不影响整个小区及廉租房的按时供暖,最终由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安排了廉租房的供暖工程。被反诉人未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反诉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对被反诉人未按照反诉人提供的图纸施工的项目,反诉人另行寻求其他建设单位进行补救施工,因此支出工程款93930.87元,应由被反诉人另行赔偿给反诉人。1.被反诉人漏做13号楼两个单元一梯三户的中户的供暖系统支管,共计12户。重新安装费用为11448元。2.所有单元的供暖立管安装位置低于施工图要求,整改费为22334.2元。3.单元阀门井内的回水管上少安装一个回水阀,共计49个,重新安装费用为59780元(后被告撤回该请求)。4.所有单元的供暖立管,原施工图设计为双管,现被反诉人擅自改为单管,减少工程款55851.98元。5、热交换站内的地面防滑砖、排水沟箅子未施工。重新施工费用为3263.46元。四、经反诉人多次通知,至今,被反诉人仍未按要求编制并递交工程决算报告,造成反诉人至今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财务结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泰源公司对被告国信公司的反诉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是:一、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以项目复杂为由拒绝对廉租房供暖系统施工,要求扣除项目工程款423420元没有事实依据。1、廉租房暖气安装施工项目是由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公开招标的项目,资金来源为焦作财政,招标时间是2012年1月份,中标时间是2012年3月1日,中标单位是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和2014年8月,资金来源为反诉人。也就是说廉租房根本就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2、由反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上明显将廉租房排除在外。3、2012年12月,监理单位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的采暖总平面竣工图纸上也明显不包含廉租房。4、竣工验收证书(2013年1月20日)、工程验收记录(2013年1月20日),证明小区的供热二级管网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竣工,2013年1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原、被告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其代表分别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印章予以认可。证明璟都苑小区供热二级管网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完结,工程施工符合验收标准。不存在拒绝对廉租房供暖系统施工的事实。二、反诉人称“因被反诉人未按照反诉人提供的图纸项目施工,反诉人另行寻求其它单位补救施工,并因此支出152677.64元,要求由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反诉人称“被反诉人漏做13号两个单元一梯三户中户的供暖系统支管,共计12户,重新安装费用11448元。”被反诉人认为,我公司不是漏做,而是基于施工方面的原因。但根据目前的供暖系统的原材料等市场价格,重新安装的费用也就是3000元左右。反诉人称重新安装费用11448元没有依据。2、关于反诉人称“所有单元的供暖立管安装位置低于施工图的要求,整改费22334.2元”。被反诉人认为:其一,我方是完全按照施工图纸的约定施工的,反诉人称位置低于施工图要求没有依据,具体施工位置详见施工图纸。其二,如果热力公司认为施工图的设计位置不符合供暖要求并要求反诉人进行了整改,该费用也与被反诉人无关。其三,反诉人称整改费用22334元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价格明显虚高。3、关于反诉人称“单元阀门井内的回水管上少装一个回水阀,共计少装49个,重新安装费用59780元。”被反诉人是完全按照图纸施工的(详见图纸及现场照片)。反诉人称少装一个回水阀是因为其不懂供暖系统的安装,是因为其不懂图纸。4、关于反诉人称被反诉人“擅自将所有单元的供暖立管由双管改为单管,减少工程款55851.98元”。被反诉人认为,根据我公司的工程预算书、管道米数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供暖立管在设计时就是单管,并非我公司擅自改动。而且如果我公司擅自将双管改为单管,监理单位和反诉人对此明显的问题,在竣工验收时为啥不提出来?因此,反诉人的反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5、关于热交换站内地面防滑砖、排水箅子未施工。被反诉人认为,根据施工图,明确载明以上两项属于土建部分,不在被反诉人施工范围内。综上,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望法庭能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泰源公司对被告国信公司的反诉当庭补充答辩,认为被告让原告返还工程款2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廉租房的热管工程施工,不能成立,因为廉租房的项目属于政府招标项目,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2012年2月1日对璟都苑小区供暖项目公开招标,2011年政府先招标并确定施工竞标单位,原告2012年才和被告签合同,可以证明廉租房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对第二项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大部分不能成立,根据2013年1月20日双方的竣工报告及最终形成意见,需要原告进行改造、补救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对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反诉状中提出的不到1万元的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泰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12年4月5日),证明原、被告就璟都苑小区的供热二级管网工程达成协议,由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9万元未付;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8月1日),证明原、被告就璟都苑小区热交换站工程、一次支管网工程达成协议。之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3.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2013年1月20日),4.工程验收记录(2013年1月20日),证明小区的供热二级管网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竣工,2013年1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原、被告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其代表分别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印章予以认可。证明璟都苑小区供热二级管网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完结,工程施工符合验收标准;5.双方账务往来明细分类账两份、银行进账单5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截止目前仍欠原告21.7万元;6.采暖总平面图,证明图上廉租房已经打了方框,该部分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7.2012年1月16日被告采暖工程招标公告,证明廉租房的工程属于政府工程,且由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公开招标;8.2012年3月1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被告廉租房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时间是2012年3月2日至6日,中标单位是焦作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9.关于璟都苑小区供暖系统验收结果通知单,证明不合格的部分整改完成,符合安装要求,具备供暖要求;10.采暖总平面竣工图,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完成所有供暖设备的安装,监理公司在图上盖章,证明符合监理要求,竣工图上并不包括廉租房供暖系统;1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是按照设计要求安装的回水阀,没有漏装和少装;12.设计图纸7张,证明设计图上供暖立管由双管变为单管,与原告提供的预算书上的一致;13.发票两张,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相关所有的票据开过发票给了被告,被告也进行报税的情况。
被告国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协议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原告已进行的施工内容存在问题,且不改造,原告没有按照协议要求交由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进行验收;证据3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和其提供的证据3所记载的日期都是2013年1月20日,并且其中记载了在记录当天已经查到的问题,也指出竣工资料不完善,所以不是最终的验收,只是对原告所实际完工的工程验收,最终验收应由施工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对证据5已付款数额,加上原告承认的15万元,总计为262.3万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图纸是原告为了本案更改过的,这与被告提供的图纸不一样,一是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当时给原告图纸的时候给原告发有电子版,它与原告给被告的加盖有公章的图纸也不一样;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2017年10月、11月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确实来璟都苑小区看过供暖系统,但是提出水泵等有问题,11月份的时候确实验收了;即使有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的盖章,但至今被告没有收到该验收单,该通知单形式上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被告至今尚未收到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的该通知单;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也不能证明工程不包括廉租房,该份图恰恰印证了原告未对廉租房进行施工的事实,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出示被告在开工时移交给原告的那份施工图;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照片就是涉案小区施工现场的照片,回水阀的问题需要回现场落实;对证据12与在开工时被告移交给原告的施工图有差异,这是原告在竣工后就其施工范围单方制作的,应与双方签约的施工图对比,原告未按照被告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
被告国信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级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标的230万元)及设计图纸;支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标的54万元)及设计图纸,证明指向:(1)工程施工范围。(2)原告未作工程项目:1号楼、8号楼、19号楼东侧一个单元、20号楼,四栋廉租房的二级管网工程未施工。13号楼一梯三户的中户,共计12户,系统支管漏做。所有阀门井内的回水阀未施工。热交换站内的电线、照明及插座未施工。热交换站内的地面防滑砖、排水沟箅子未施工。水箱上电动控制球阀、流量计未施工。配电箱内电表未施工;2.原告的《工程预算书》三份。证明指向:(1)未作工程项目应计工程款数额。(2)原告应返还数额。1号楼、8号楼、19号楼东侧一个单元、20号楼,总计423417.18元。计算方式:预算价为3460186元,1号楼、8号楼预算总价为366250元,20号楼预算总价为213139元,2-19号楼预算总价为2880797元;合同价23万元。系数:合同价除以预算价(2300000÷3460186×100%=)66.47%。2-19号楼共计50个单元,平均每个单元预算价2880797÷50=57615.94元。未作四栋廉租房(1号楼、8号楼、19号楼一个单元、20号楼)预算总价:366250+213139+57615.94=637004.94元。应返数额:637004.94×66.47%=423417.18元;3.《借条》、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明指向:(1)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付15万元的事实:(2)被告已向原告实付工程款262.3万元;4.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指向:(1)2013年1月《竣工验收证书》并不包括原告未施工的项目内容。(2)原告未施工的项目内容;5.《璟都苑小区供热立管改造协议》、《收条》、第三方殷文忠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指向:被告采取补救施工措施及付款的事实。(1)13号楼一梯三户的中户,共计12户,漏做系统支管另由第三方殷文忠施工。11448元,计算方式:合同第4条“13号楼中户管道外引”不含税价10800元,含税价10800×(1+6%)=11448元。(2)原告施工的所有单元供暖立管位置低于施工设计另由第三方殷文忠整改。22334.20元,计算方式:合同第4条“排气管加高”不含税价21070元,含税价21070×(1+6%)=22334.20元,;6.《璟都苑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协议》、《发票》(之一)59780元,证明指向:被告采取补救施工措施及付款的事实。(1)原告违反设计图,擅自将单元阀门井内回水管上少装一个回水阀。(2)被告另行支出59780元费用的事实;7.供暖立管,设计为双管,原告擅自改为单管,工程成本:56885.21元。(2-19号楼预算书),(1)工程量基价:48673.92元。其中:第7页“序号176-181”项目,双管(不含管件)基价(相加)总计95303.88元,单管基价总计95303.88÷2=47651.94元;第8页“序号203”项目,基价2043.86元,单管基价2043.86÷2=1021.93元。(2)取费系数:(工程取费计算表)公式:(造价-直接费)÷造价×100%,即(2880796.60—2394755.15)÷2880796.60×100%=16.87%。(3)应减工程款:48673.92×(1+16.87%)=56885.21元;8.(详见支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标的54万元)及设计图纸。)防滑砖、排水沟箅子:3263.46元。计算方式:单价60元/平方米,共计54.39平方米,合款3263.46元;9.记账及付款凭证、工程量清单计5份,计5419元,证明指向:被告采取补救施工措施及付款的事实,被告找到原告的施工队长梁湘明进行补救施工,支付梁湘明费用5419元;10.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通知》。证明指向:(1)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负责将已完工程经由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验收认可。(3)原告拒绝对问题工程进行返工、维修和整改,未履行质量保证义务。206417.18元是按照双方的约定,两个合同一个总价款是230万元,一个是54万元,共计284万元,4套廉租房原告未施工,最低总价共计423417.18元应减去,再减去被告已付原告的262.3万元,得出反诉状中第一项请求的数额206417.18元;11.施工图纸1份,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上包括有廉租房工程,也证明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更改;12.收款收据1份,证明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收取15万元整改押金,该押金收取若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造成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若是因回水阀的设计上问题才收取的该15万元,则由被告承担,这是庭前原、被告双方协商过的;13.发票两张及转账支票1张共计114356元,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费数额,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14.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在2016年2月24日对被告收取的114356元是本案涉案合同工程的验收费,该验收费在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和义务第四项有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泰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与原告的不一致,2012年4月原、被告之间才签的合同,2011年廉租房就已经由别人中标,但一直未施工,廉租房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原告报的价款是280余万元,但是最终签的合同总价款是230余万元;13号楼中户不是漏做,只是没有协商好,阀门井内未施工不存在,原告按照合同施工,热交换站内的电线、照明及插座不在合同范围内,防滑砖、箅子也不在合同范围内,水箱上电动控制球阀等从图纸上可看出不在合同范围,原告安装的只是设备,不包括电器,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施工预算清单内均可看出不包括;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施工范围不包括廉租房,故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身自相矛盾,2013年1月20日三方验收不认可,被告所说的未施工的项目不存在,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关于整改问题都是在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提出后,去年和今年才改造,原告结束工程后已经很久了,乔晓晓是在2013年去世的,去世的时候工程已经验收过,并非被告所说无人去改造;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证明可以看出招标和中标的时间,均在原被告签合同之前,进一步证明廉租房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证据5、6的时间都是在2016年、2017年期间改造的,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改造的,已经超出了保证期,改造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跟原告无关,原告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对证据7,不是原告擅自改造;证据8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属于土建部分;证据9是平时的消耗、保护,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证据10与原告无关,原告施工只是根据被告的施工设计图施工的;证据11与原告提供的图纸一样;证据12与本案争执的焦点无关,是押金,还会退还给被告的;证据13发票上开具的名称是技术服务费,并非被告称的验收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认为验收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合同中并未规定验收费由原告承担;对回水阀加高表述有问题,原告是按照施工图施工的,可能存在与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验收标准不符的情况,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通知整改,这与施工图无关,这是验收标准不一致的问题;证据14的技术服务费是不是验收费,法庭应核实。根据施工合同第四项甲方的义务约定,甲方有对工程验收的义务,施工报价预算书上载明验收费不包括在内。原告的义务只是配合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接收、验收,对于验收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被告、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初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8能够证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的璟都苑小区廉租房暖气安装施工对外予以招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璟都苑小区(不包括廉租房)一次网、热力站、二次网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具备供暖条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11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4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10、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5日,原告泰源公司(乙方)、被告国信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及工期,工程名称:焦作市国信·璟都苑小区供热二级管网工程,地点:焦作市新园路西侧国信·璟都苑小区,施工内容:焦作市国信·璟都苑小区供热所有二级管网的安装(交换站至住户供、回水管的所有工程,图纸由甲方提供。)工程工期:合同工期为45个日历天。二、工程价款,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30万元。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0%,楼外主管铺设完成经验收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10%。2、工程竣工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2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25%。4、质保金5%,质保期到期后三日内无息退还。四、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委派一名现场人员负责现场工作协调,2、甲方应提供乙方安管道施工所需的临时水,电供应(乙方表计量使用:费用自理)。3、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计量。4、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管道走向、放线,并应在工程具备开挖及安装条件3日内乙方准时进场施工。5、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五、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所使用的管材、管件以及各种仪表材料必须执行国家标准。阀门采用北京阀门总厂的产品,并且按施工规范和工期要求组织施工。如乙方未按本条款规定的材料施工,甲方有权担付后期工程款。2、及时通知发包人对工程进行验收、计量。3、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承包人应负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4、乙方负责将已完工程经由热力单位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及甲方验收认可后,甲方再按本合同第三款的第3项执行。(即完工工程必须由负责该小区供暖的单位出具可以投入使用的相关证明),施工中乙方公司必须有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监督施工全过程,费用乙方自理。5、乙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必须保持施工现场文明卫生,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六、质量保修,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两个采暖期,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乙方所做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报修电话或传真时起4小时内赶到甲方现场处理。否则,甲方拒付质保金。质保期内维修全部免费,质保期外乙方只向甲方收取维修成本费。七、工程变更:变更费用不超过10万元的(包括10万元),由乙方承担,10万以上的由甲方按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以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该竣工验收证书记载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
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焦作市国信.璟都苑小区热交换站工程及璟都苑一次支管网工程。2、工程地点:焦作市新园路西侧国信.璟都苑小区。二、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造价为54万元整人民币。三、工程承包范围,1、换热站的设备、安装、调试,2、一次支管网的土建、安装、对接(图纸范围内DN219*2米)(不包含混凝土路面),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与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均由承包人大包,所用材料和设备均由承包人提供。四、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一次支管网8日内完成,热交换站从开工到完工30天完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2、一次支管网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3、交换站工程开工时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协议签订后甲方付至合同价95%。质保金5%,质保金为两个采暖期季,质保期结束后经双方检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六、质量保修,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24小时内赶到发包人现场,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复,质保期相应顺延质保期内维修全部免费,质保期外维修只收取零配件费,其他免费。2、承包人所做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故障响应时间和提出解决方案的时间为4小时,解决问题和到达用户现场的时间为12小时,不能解决故障的提供备机服务,提供维修机构的联系电话及联系人,提供制造厂家的维修电话和联系人。七、双方责任,1、发包人的责任(1)发包人委派一名现场人员负责现场工作协调。(2)为承包人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的水源、电源及必要的施工场地(电费发包人承担)。(3)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计量。(4)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2、承包人的责任(1)承包人必须保持施工现场文明卫生,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2)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组织施工。(3)及时通知发包人对工程进行验收、计量。(4)承包人在工程开始至完工移交发包人期间,已完工的工程及留在工地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均由承包人保管。除人力不能抵抗的灾害外,承包人应对保管中的一切,负损害之全责。(5)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包括发包人、承包人人员的人身伤亡事故)承包人应负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6)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八、工程变更,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项目,经过双方确认,以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自认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
2016年1月26日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生产科对涉案璟都苑小区的供暖设施现场检查后对存在的问题予以通知:1、树脂罐树脂不够;2、自来水压力表需加两个针型阀;3二网除污器上排气管改为焊接;4、液位计无护罩,水箱爬梯装反;5补水管抬高10cm,以方便铺地砖;6、换热站门口管道保温脱落;7、远传设备未安装;8、楼道立管排气需上引到6层,超过6层用户门头,排气连通需法兰连接;9、楼道立管开口方向不正,无法安装热表;10、13号楼2个单元(一梯三户),中户需重新走管。此后被告通知原告对存在的问题和其他需维修、未做的项目进行整改、维修、施工,但原告并未全部予以整改、维修、施工。被告重新进行了整改和施工,其中重做13号楼两个单元一梯三户的中户的供暖系统支管的工程价款为10800元,所有供暖立管加高的工程价款为21070元。因原告未对热交换站内的地面防滑砖、排水沟箅子进行施工,被告按照施工面积和市场价等计算的重新施工费用为3263.46元。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维修费5419元。经过整改、维修后,2017年11月被告与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璟都苑小区一次网、热力站、二次网进行二次验收,被告向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验收技术服务费114356元。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验收结果通知单载明:该小区其中不合格的部分已经整改完成,符合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供暖设施安装要求,具备供暖条件。
原、被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62.3万元。
另查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购买了涉案的璟都苑小区的1号楼、18号楼、20号楼、19号楼东单元的房屋作为廉租房。2012年1月16日对该廉租房的暖气安装施工项目公开对外招标,开标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中标时间是2012年3月1日。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暖气安装施工项目,该工程施工费用由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给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泰源公司、被告国信公司签订的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向被告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涉案的璟都苑小区的1号楼、18号楼、20号楼、19号楼东单元的房屋作为廉租房,由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月16日对该廉租房的暖气安装施工项目公开对外招标,开标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中标时间是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5日才签订的协议,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发包人,在签订协议时应该知道廉租房暖气安装中标的情况,因此该协议的施工范围不应包括上述廉租房。
原告在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生产科于2016年1月26日对涉案璟都苑小区的供暖设施现场检查后对存在的问题通知后,并未全部予以整改、维修、施工。被告重新进行了整改、维修、施工,支出了相应的工程价款10800元、21070元、5419元,该价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对涉案小区的热交换站内的地面防滑砖、排水沟箅子进行施工,被告按照施工面积和市场价等计算的重新施工费用为3263.46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因供暖立管由双管改为单管减少工程款55851.98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给合同价款其中的25%,达到总价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到期后三日内无息退还。原告负责将已完工程经由热力单位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及被告验收认可后,原告再按本合同第三款的第3项执行。(即完工工程必须由负责该小区供暖的单位出具可以投入使用的相关证明),施工中原告必须有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监督施工全过程,费用原告自理。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两个采暖期,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与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均由承包人大包,所用材料和设备均由承包人提供。工程验收合格后协议签订后付至合同价95%。质保金5%,质保金为两个采暖期季,质保期结束后经双方检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此按照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应由原告负责涉案小区供暖工程的验收,但双方并未对所产生的验收技术服务费由谁承担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法律规定,该验收技术服务费114356元应由原告承担。
涉案的两个建设施工工程的合同价款分别为230万元和54万元,共计284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金5%(计算为14.2万元)未到支付条件,扣除质保金,被告现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69.8万元(不含质保金14.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62.3万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工程价款、防滑砖排水沟箅子的施工费用、验收技术服务费共计154908.46元,被告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908.46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该款。涉案的质保金现不具备支付该款的条件,原告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79908.46元;
三、驳回被告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原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801元由原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3元,被告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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