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

黄骅市汝新石油产品经营部与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2029号
原告:黄骅市汝新石油产品经营部,住所地:黄骅市齐家务乡同西村。经营者程汝新,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同西村9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黄骅市汝新石油产品经营部员工。
被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97号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戴玉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杰,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黔,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黄骅市汝新石油产品经营部与被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汝新石油产品经营部经营者程汝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被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杰、刘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骅市汝新石油产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沥青款723515元整;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利息3472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沥青供应合同,按照合同原告为被告送沥青130吨(暂押),定价5350元/吨,共送货600余吨,总价款为733515元。当时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将所欠全部款项结清,原告按照合同130吨沥青全部到位,但被告迟迟不给付货款,于2016年2月1日给打款995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自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以来,至今双方购销业务正常来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情况。2017年3月,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通知后,被告经过财务业务部门认真核查,原、被告之间的财务结算核对数额严重有误,差距巨大。(请详见与被答辩人的沥青供销财务业务明细表),该表反映被告多支付给原告货款18274元。据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而且同时向法院增加反诉请求:原告应该依法返回被告多支付的货款1827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票据54张,本院对标记郑树国签字的票据予以采信,剩余单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财务明细中,原告对其中共计59.066万元不予认可,原告称未收到该款,分别为:2012年9月29日被告支付郑树国50万元中的20万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支付郑树国的5万元、2013年1月9日被告支付郑树国5万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支付郑树国8.316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支付郑树国3万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支付郑树国2万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支付郑树国0.25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支付郑树国3万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支付郑树国1万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支付郑树国7万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郑树国1.5万元、2016年9月19的被告支付郑树国3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郑树国系原被告签订沥青购销合同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签字人,也是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供货人,且原告认可收到2012年9月29日被告支付郑树国50万元中的30万元及2013年1月30日的承兑50万,故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案外人郑树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为原告黄骅市汝新石油产品经营部,乙方为被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商定沥青价格为5350元/吨,以后随市场价浮动。甲方必须在乙方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将货物运送至乙方指定地点,送货数量以乙方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甲方在确保沥青质量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暂押甲方130吨沥青款(5350元/吨,合计700000元),150吨以后每车一结算,12月底前将所押沥青款全部结清。如果乙方没有按以上条约付款,甲方将按未支付沥青款每月2分利息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沥青886.84吨,累计货款4567386元,分别为:2012年9月27日至9月29日,沥青140.24吨,每吨5350元,共计750284元;2012年10月2日至10月23日,沥青333.78吨,每吨5350元,共计1785723元;2012年11月12日至11月21日,沥青204.34吨,每吨5350元,共计1093219元;2014年6月23日至6月24日,沥青101.26吨,每吨4500元,共计455670元;2014年8月3日至8月29日,沥青107.22吨,每吨4500元,共计482490元。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458566元,其中被告向原告黄骅市汝新石油产品经营部员工郑树国付款199.566元,向原告黄骅市汝新石油产品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程汝新付款259万元,付款明细分别为:2012年9月29日支付郑树国50万元;2012年12月1日支付郑树国5万元;2013年1月9日支付郑树国5万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郑树国8.316万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郑树国承兑50万元;2013年3月19日支付郑树国3万元;2013年4月25日支付郑树国2万元;2013年4月25日支付郑树国开奥迪违章罚款0.25万元;2013年5月22日支付郑树国3万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郑树国价值18.5万元奥迪车一台抵扣货款;2013年7月17日支付郑树国1万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郑树国7万元;2013年11月5日支付郑树国价值20万元别克商务车一台抵扣;2013年12月22日支付郑树国1.5万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郑树国价值22万元斯巴鲁车一台抵扣货款;2016年9月19日支付郑树国3万元;2012年10月21日支付程汝新100万元;2012年11月10日支付程汝新40万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程汝新承兑20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程汝新5万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程汝新20万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程汝新10万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程汝新20万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程汝新价值40万元宝马车一台抵扣货款;2015年春节支付程汝新3万元;2016年春节支付程汝新1万元,合计4585660元。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完全支付沥青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本案宣判前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自认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累计向其供货886.84吨,累计货款4567386元,原告对供货总量及累计货款数予以认可。被告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6年春节,共计向原告黄骅市汝新石油产品经营部付款458.566万元,其中向原告实际经营者程汝新付款259万元,向原告员工郑树国付款199.566万元,被告对其中郑树国代收的590660元不予认可,认为郑树国并未将该590660元实际交付原告,对剩余399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从由郑树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由郑树国向被告实际送货、被告向郑树国支付沥青款,郑树国向原告出具收到沥青款收据,以及原告对郑树国代收的1405000元货款予以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由郑树国代收沥青款符合原、被告交易习惯,被告将货款交付给郑树国即完成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沥青款723515元及违约金利息347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骅市汝新石油产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7元,由原告黄骅市汝新石油产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代理审判员  成 旭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