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三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12224号之一

原告:上海三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启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清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三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三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348.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合作,被告自2017年起付款不正常。2019年,原告停止供货,并于该年9月前往广州与被告形成对账单,被告确认欠原告已开票未付款金额234,456.49元、未开票付款金额23,891.52元,总计258,348.0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1万元,尚欠货款248,348.01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中约定了“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乙方(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中约定了“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并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对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均应向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注册地是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路XXX号自编24-27号首层101房之四,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外,乙方(被告)发出的订单,双方权利义务参照本协议执行。原告提供的《上海三联对账单》中,未开票付款金额23,891.52元对应的出库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月25日,已开票未付款金额234,456.49元对应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0月18日,即本案争议适用前述两份《销售协议书》中对于管辖的约定。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中约定了“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乙方(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中约定了“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并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对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均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是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路XXX号自编24-27号首层101房之四,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连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龚雯璐

书 记 员 龚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