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三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3780号
原告:上海三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300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陈启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路28号自编24-27号首层101房之四。
法定代表人:张清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少翔,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被告大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48348.01元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业务合作,被告自2017年开始不能正常付款,2019年,原告停止供货,2019年9月,原告前往广州与被告对账形成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为234456.49元,未开票未付款金额为23891.52元,总计258348.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248348.0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大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仅是盖有大音公司公章的《上海三联对账单》及《未回款发票》,原告没有在公司查询到上述对账单及发票明细的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即使是大音公司加盖了公章,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约定对账后,原告应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审核后付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有严格的交易程序,应有订单、发货单、验收确认单,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后,最后开具发票,原告不能仅依据《未回款发票》向被告主张债权;即使原告主张的发票中的债权真实,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未回款发票》中载明的2017年12月22日的两张发票及2018年1月25日的发票,共计120525.07元,均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上海三联对账单》明细表及《未回款发票》明细表,两张明细表上下排列列明在同一横向页面上,在《未回款发票》明细表的下方即页面的底部的中间位置盖有大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对账单明细表中载明有14条明细,每条明细包括清单号、清单类型、客户代号、客户名、提单号、销售数量、销售码洋、总实洋、折扣、出库日期等内容,其中,清单类型是发书清单,客户名显示有“广东大音”字样,销售数量共计713,总实洋共计23891.52,出库日期显示有2018年3月29日4单,2018年4月18日1单,2018年4月24日1单,2018年5月21日2单,2018年7月4日4单,2018年9月26日1单,2019年1月25日1单。上述发票明细表中载明有5条明细,每条明细包括发票编号、开票日期、客户代码、客户名称、总数量、码洋、实洋、折扣金额、税额、不含税金额、收款人等内容,其中,客户代码、客户名称与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内容一致,发票编号、开票日期、总数量与实洋的对应内容如下表。
发票编号
开票日期
数量
实洋
P002618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1283
38376.36
P002619
2017年12月22日
1269
34805.39
P002631
2018年1月25日
1660
47343.32
P002779
2018年10月18日
1230
39205.12
P002780
2018年10月18日
1976
38723.18
P002781
2018年10月18日
1137
36003.12
共计
234456.49
被告对上述两份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在其公司的记录中无法查询到上述盖章的表格,页面中显示的大音公司的财务印章不清楚是谁加盖,像是大音公司的印章。对于上述对账单明细表,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对账后,原告开具发票后,经被告审核后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在庭审中被告又确认尚拖欠原告一定数额的货款,与原告主张的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差异不大,可以确认;对于上述发票明细表,被告主张发票并非对账单,也不是债权凭证,仅凭原告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对此,原告主张是因为被告一直未就已开票的金额进行付款,经多次催要,仅支付10000元,故原告没有继续对上述对账单中的款项开具发票,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愿意开具全部款项的发票。
原告主张上述对账单及发票明细表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9月,是原告的业务员陈乾龙前往广州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当面对账后形成的,并于庭后提供了陈乾龙的《出差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高铁票、住宿费发票等为证;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对账单及发票明细表的形成时间及过程不予确认。
原告庭后提供三联公司向大音公司出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发票中载明的发票号、开票日期、数量及金额如下表。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向被告电子送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当天签收,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
发票号
开票日期
数量
金额
NO70871493
2017年12月22日
1283
38376.36
NO70871495
2017年12月22日
1269
34805.39
NO30923533
2018年6月12日
1660
47343.32
NO73856306
2018年10月18日
1230
39205.12
NO73856307
2018年10月18日
1976
38723.18
NO73856308
2018年10月18日
1137
36003.12
被告提供两份三联公司与大音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协议的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均确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均确认根据协议,双方之间的交易流程为原告提供图书目录和数量清单,被告发送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发货,被告验收,每个订单到货180天后,根据该订单的到货、销售及退回情况进行结算,结算前双方需对账无误,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可结算货款金额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并审核通过后及时向原告付款。
被告主张发票开具即债权成立,原告对上述发票明细表中所列的2017年12月22日的2笔款项及2018年1月25日的1笔款项的主张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原告则主张上述明细表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9月,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则主张上述载明有《上海三联对账单》及《未回款发票》明细表的纸张上没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被告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使因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也只构成对其中一笔债权债务的时效中断。
原告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大音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收款人三联公司转账10000元,附言处显示有“货款”字样。被告当庭主张2019年12月31日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最近发生的业务款项,但被告无法明确具体支付的是哪笔货款。
另查明,三联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2年12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陈启甸,注册资本200万,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等。大音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6年6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张清水,注册资本500万,经营范围是零售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及2018年分别签订关于图书购销的《销售协议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了《上海三联对账单》及《未回款发票》明细表,明细表上盖有大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以视为大音公司对上述明细表中所载明的内容是确认的。其次,对于《未回款发票》中所载明的货款金额,虽被告主张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事实,但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出具发票前需经双方结算及对账,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原告已出具发票,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未回款发票》明细表中所列明的每笔交易实际均未发生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上述交易已实际发生且经过结算及对账,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上海三联对账单》中所载明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23891.52元,被告并无异议,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向原告付款,但出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属于主合同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而且被告确实存在拖欠之前已开票货款的情形,原告也明确表示被告支付全部拖欠的货款后会开具相应的发票,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海三联对账单》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最近一笔图书交易的出库日期是2019年1月25日,可以证明《上海三联对账单》及《未回款发票》明细表的制作时间以及被告盖章的时间应在2019年1月25日之后,而且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双方在2019年1月25日之后的某个时间对之前的图书购销货款问题进行汇总确认,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均会导致原告诉请保护自身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主张原告对《未回款发票》明细表中所列明的2017年12月22日及2018年1月25日的货款的支付诉请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上海三联对账单》及《未回款发票》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348.01元未支付,因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8348.01元,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24834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5.22元,保全申请费1761.74元,均由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苍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周彦丞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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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上海三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上海三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账号
**************3643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